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茗雄業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8、50、74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是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只有領3個月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0年底經國稅局通知應繳納罰款800多萬元,協商後伊自110年12月起每月分期繳納1萬元迄今,業還30幾萬元,尚有890萬元罰款,伊經濟能力有限,尚須扶養母親,希望從輕量刑並降低沒收金額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0、9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以每月2萬元報酬之對價,應允擔任琦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依其與邱立民、「小龍」、「小吳」、「小周」間之行為分擔,共同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就本案犯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高達765萬127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因犯本案獲有3個月報酬共計6萬元,嗣邱立民等人即未再給其報酬等語(見簡上卷第48、96頁),復卷內查無被告獲有逾該數額之其他報酬之事證,堪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原審認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尚有未洽,是被告為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19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邱立民(已歿)、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龍」、「小吳」、「小周」之成年人(下合稱為邱立民等人,且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共同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每月2萬元報酬之對價,應允擔任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人頭負責人),再依其與邱立民、「小龍」、「小吳」、「小周」間之行為分擔,共同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就本案犯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高達765萬0,127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因擔任琦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人頭負責人),每月可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0頁),而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件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期間為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計算式:3+12+12=27),堪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2萬元×27=54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萬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雄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並可預見公司幕後負責人如任意邀集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有可能係為從事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不詳時許,應邱立民(已歿)之邀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時許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邱立民、張進君(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小吳」、「小周」之人即利用琦登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57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5,300萬2,005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65萬1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琦登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買方申報扣抵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僅將該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而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再被告自承其擔任琦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可受領2萬元之報酬,而觀之琦登公司於被告任內所涉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為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則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之報酬至少達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