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偉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1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有罪。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始遞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