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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6號、114年度執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金德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則曾定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4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罪質相近、犯罪型態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