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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漢凌


被      告  王敬堯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發還扣押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敬堯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詐欺案件,自行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4,603元,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定有明文。準此,犯罪所得之發還,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就沒收物為之。
三、查被告固於偵查繳納犯罪所得46萬1,576元扣案,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記載可參,然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其犯罪所得數額須待本院於判決中認定,依上揭說明,此時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發還,爰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