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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秉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秉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