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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114年度執字第6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許哲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另有民國112年11月9日,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屆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113年3月19日之期間,犯行相隔非甚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拘役最長者為55日,最長不得逾120日)及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受刑人上開意見回覆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許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