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傳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5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意見,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五年內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4年度執助字第5832號指揮該案之執行,有上開判決影本、新竹地檢署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執行筆錄及114年度執助字第583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6年9月12日)。嗣後被告於前揭五年緩刑期間屢犯洗錢防制法,先經②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再經③本院於114年8月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即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標的);又被告目前尚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795號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28、28487、9609號起訴書起訴,分別繫屬於新北地院及臺北地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而觀,受刑人於上揭①案件之緩刑期間五年內即再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亦於緩刑期間涉犯多次洗錢防制法案件,且考量受刑人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指示配合提款及移轉款項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則受刑人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更彰顯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是否密接、或集中於短期內所犯無涉,亦與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縱認其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亦屬多次犯罪,可認受刑人缺乏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其再犯,其應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足認執行檢察官已敘明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另受刑人固稱上揭②③案件及現繫屬新北地院之案件所犯案件時間密接,並未在相關洗錢防制法案件偵查或判決後再犯,且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因素固然可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但究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
㈤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