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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勝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9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94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