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愷君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愷君因重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請書誤載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予更正),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50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