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弟
代 理 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陳茂琳
黃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告訴人公司或聲請人)以被告陳茂琳、黃暐翔(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4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1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琳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部協理,負責告訴人公司所有專案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暐翔為坂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坂和公司)代表人。被告陳茂琳明知告訴人公司向澳盛銀行承作之「澳盛銀行-央行外匯電文調整專案」(下稱澳盛專案)第一階段已於111年1月21日辦理完成驗收及請款程序,澳盛銀行並於111年1月24日告知第二階段需求停止,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坂和公司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茂琳於111年2月14日在無需求之情形下,向坂和公司、由夢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夢公司)及歐特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歐特維公司)就澳盛專案第二階段需求進行詢價,繼於111年2月24日填製品名為「澳盛央行申報-新增WM81、WM83電文」、預算金額(下同)20萬元之不實請購單,並附上前揭報價單,使告訴人公司誤信為執行澳盛專案確有此請購需求,且已由坂和公司以15萬元得標,嗣於111年3月28日,被告陳茂琳即持其製作之不實驗收單、測試報告及一程式碼光碟,附上被告黃暐翔開立坂和請款發票,表示上開工作已完成驗收而應付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坂和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坂和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則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如附件三)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觀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澳盛銀行係於111年2月10日通知告訴人公司聯絡窗口蘇芯儀,表示澳盛專案因須待瀏覽器專案結束後再行處理,故第二階段需求將暫緩;蘇芯儀復於翌日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陳茂琳及技術部人員李茂松,並以副本方式通知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台晟。由此可知,澳盛專案第二階段暫緩一事,並非僅為被告陳茂琳個人片面知悉之資訊,而係已透過電子郵件傳達至告訴人公司內部相關人員,且包含公司總經理陳台晟在內。是被告陳茂琳辯稱:我當時僅係技術部主管,澳盛專案暫緩一事,公司高層及相關部門均已知悉,後續是否仍需就第一階段維護、第二階段後續開發或協力廠商人力保留等事項進行安排,並非我一人得以獨斷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尚非全然無據。
(二)再參以被告黃暐翔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由陳台晟介紹而接觸本案,陳台晟表示有公司有軟體需求,詢問我是否有工程師可承作,並提供LINE聯絡窗口「陳先生」給我,我而後透過LINE與該「陳先生」溝通需求,依對方提供之資料評估後報價,後續亦係因對方表示客戶需求變更、要求先開立發票,我才開立發票並收取款項,並等待後續需求,我不認識被告陳茂琳,也未曾就本案與被告陳茂琳簡報等語(見偵字第7055號卷第149-152頁),可見坂和公司承接本案及收取報酬之過程,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台晟之介紹、聯繫及付款安排具有相當關連,不能逕認係被告陳茂琳自行主導,或其與被告黃暐翔私下謀議後所為。況且,被告黃暐翔供稱其不認識被告陳茂琳,亦未曾與其就本案簡報,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二人間就虛構採購需求、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及詐取款項有犯意聯絡,自難僅以坂和公司收受15萬元工程款,即推認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三)復參酌證人林云晞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負責會計、採購、電子發票等業務;公司採購在採購章程中是由總經理指派,總經理陳台晟即要求我掛採購工作。一般而言,公司各部門如需購買東西或外包案子,請購單位需自行提出客戶報價單、品項,我看過沒有問題後會在請購單上蓋章,再呈給總經理陳台晟審核,陳台晟看過沒有問題後,請購單即交給會計付款,由我負責訂購。就本案來說,我記得當時陳台晟打電話叫我進他辦公室,他親自交辦本案,陳茂琳當場將請購單及三家報價單一起交給我,並直接告訴我就是要給最低價的坂和公司承作,我只能照辦,亦未再去議價等語(見偵字第7055號卷第203-205頁)。則依證人林云晞上開證述,本案採購過程固有未經通常議價程序、採購流程與其所認知之公司規章不符、驗收資料事後補具等可疑情形;然就決策形成及流程推動觀之,似非僅由被告陳茂琳一人即可逕行完成,而係在總經理陳台晟直接交辦、指示及審核下,由被告陳茂琳配合提出請購、報價及相關資料,再經採購、會計等部門接續辦理簽核、付款等程序,則被告陳茂琳在其中究竟係主導犯罪之人,抑或係配合上級決策、提供資料及擔任對口之人,仍非毫無疑義。
(四)尤以陳台晟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055號卷第219),自無從再就澳盛專案暫緩後,公司內部何以仍決定辦理坂和公司採購案、其是否曾指示以第一階段維護或保留協力廠商人力量能之名義繼續付款、被告陳茂琳在其中究係單純依指示提供資料及擔任聯絡窗口,或另有主導、設計、欺罔公司之行為等核心事項加以訊明,則在關鍵決策者陳台晟已死亡,且現存事證尚不足以明確還原完整決策過程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陳茂琳曾提出請購資料、於相關表單上簽核,或坂和公司收受15萬元款項等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2人必有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茂琳偽造由夢公司及歐特維公司之報價單並檢附予告訴人公司,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一、告訴意旨略以:」部分之記載,並無記載被告陳茂琳偽造由夢公司及歐特維公司之報價單之事實,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處分理由部分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偽造由夢公司及歐特維公司報價單之犯嫌,足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茂琳偽造由夢公司及歐特維公司之報價單此一待證事實,未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審認,本院自無從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開待證事實之認定是否正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犯嫌已達准許提起自訴所要求之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5號
告 訴 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代 表 人 王瑞弟 住同上
被 告 陳茂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琳受僱於告訴人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部協理,負責告訴人公司所有專案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暐翔為坂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坂和公司)代表人。被告陳茂琳明知告訴人公司向澳盛銀行承作之「澳盛銀行-央行外匯電文調整專案」(下稱澳盛專案)第一階段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辦理完成驗收及請款程序,澳盛銀行並於111年1月24日告知第二階段需求停止,被告陳茂琳、黃暐翔共同意圖為坂和公司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茂琳於111年2月14日在無需求之情形下,向坂和公司、由夢創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歐特維資訊有限公司就澳盛專案第二階段需求進行詢價,繼於111年2月24日填製品名為「澳盛央行申報-新增WM81、WM83電文」、預算金額(下同)20萬元之不實請購單,並附上前揭報價單,使告訴人公司誤信為執行澳盛專案確有此請購需求,且已由坂和公司以15萬元得標,嗣於111年3月28日,被告陳茂琳即持其製作之不實驗收單、測試報告及一程式碼光碟,附上被告黃暐翔開立坂和請款發票,表示上開工作已完成驗收而應付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坂和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茂琳、黃暐翔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茂琳辯稱:第一階段做的只是臨時版本,業務說澳盛銀行希望我們先做臨時版本,讓他們在央行檢查用,這個專案報價單原本是200多萬,因為澳盛銀行提出臨時版本的需求,我們總經理就裁示先收一部分的錢,先收70幾萬元,臨時版本上線以後還是要做維護。這個專案一開始没有講要分階段,是我們業務跟澳盛銀行業務當時談出來,經我們總經理指示才分成第一階段跟第二階段。第一階段臨時版本做完之後需要做維護,已經上線的東西若有故障,我們還是得要處理,但是公司當時把人力調去做第一銀行專案,所以本件就需要把維護、後續開發委外處理。坂和公司本來在報價單沒有寫到維護,只有寫開發,要做開發,但因為公司把人力調走,所以我們公司才跟坂和公司說能否把維護加上開發一起做。坂和公司的要求是要我們先付款。本件因為澳盛銀行沒有回報任何問題,所以事實上坂和公司也沒有做。但我有把程式碼交給坂和公司的黃暐翔,我跟他說如果澳盛銀行有報故障,要請他第一時間派人做處理等語。被告黃暐翔則以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台晟說會介紹一個人給我,因為有一個公司有軟體需求,問我這邊有沒有工程師,我傳了本案的報價單給陳先生,工作內容是要改程式碼,他們有跟我說我們做出來的部分如果有問題,要提供維護或保固,期間就是報價單上寫的一年,我沒有交付或提供任何檔案我有收取告訴人公司給付的工程款,陳先生請我先開發票,我就開發票,陳先生也把錢匯進來,我就等需求要繼續做,我們工程師有付出勞務等語。經查,⑴告訴人公司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茂琳偽造驗收單、測試報告及偽造交付程式碼光碟等情為其論據,案外人林云睎前就同一標案曾對被告陳茂琳提出告訴,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係指被告陳茂琳偽造由夢公司報價單為其論據,並未針對偽造驗收單、測試報告及偽造交付程式碼光碟提告,合先敘明。⑵被告陳茂琳於警詢中略稱;「(問、問警方提示坂和公司報價單,該報價單是否為坂和公司提供與你?後續坂和公司有無得標?告訴人公司是否與坂和公司完成採購程序?)是。有得標,我提供報價單給公司採購,最後公司選擇坂和公司。應該有完成採購程序。」、「(問、坂和公司有無依報價單備註第一點交付原始碼及測試報告?)因為澳盛之後棄單不做了,所以坂和公司沒有交付原始碼(應為程式碼)及測試報告,坂和公司是做第一階段的維護跟開發。」、「(問、坂和公司是否有收到告訴人公司匯款之15萬元?你有無從中取得利益?)有。沒有。」、「(問、有關告訴人公司澳盛專案第二階段驗收單、測試報告及程式碼光碟是否為你本人偽造後,交付告訴人公司?)我沒有偽造,驗收單是公司付款後的程序,一定要先簽,另外我所提供公司的光碟為第一階段的資料,公司有同意坂和公司先請款,且要求請款時要附目前專案的進度,但光碟內沒有坂和公司提供的第二階段測試報告及程式碼。」是以被告辯稱陳茂琳所提供係第一階段資料,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情。⑶依被告陳茂琳、黃暐翔所述,坂和公司確有提供報價單予告訴人公司,惟並未交付程式碼,完成工作內容一節,又告訴人與坂和公司簽約後,依契約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坂和公司依約收受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前案不起訴處分亦認業界確實承認雖未完成最終產品,仍就已提供之勞務給付款項,以及告訴人公司尚得向坂和公司主張提供服務,均同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4號
聲 請 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代 表 人 王瑞弟 住同上
被 告 陳茂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7055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共同偽造驗收單等文件,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系爭款項,被告等人應有共同詐欺等之事實,原偵查未詳細調查聲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且漏未斟酌被告等人確有偽造驗收單及測試報告等文件,即採信被告等之謊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確與坂和公司有契約關係。被告黃暐翔依契約而收受系爭款項,被告等人應無施用詐術之事實,而聲請人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驗收單之情事,自難論以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無理由。
三、原檢察官以「經查,⑴告訴人公司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茂琳偽造驗收單、測試報告及偽造交付程式碼光碟等情為其論據,案外人林云睎前就同一標案曾對被告陳茂琳提出告訴,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係指被告陳茂琳偽造由夢公司報價單為其論據,並未針對偽造驗收單、測試報告及偽造交付程式碼光碟提告,合先敘明。⑵被告陳茂琳於警詢中略稱;『(問、問警方提示坂和公司報價單,該報價單是否為坂和公司提供與你?後續坂和公司有無得標?告訴人公司是否與坂和公司完成採購程序?)是。有得標,我提供報價單給公司採購,最後公司選擇坂和公司。應該有完成採購程序。』、『(問、坂和公司有無依報價單備註第一點交付原始碼及測試報告?)因為澳盛之後棄單不做了,所以坂和公司沒有交付原始碼(應為程式碼)及測試報告,坂和公司是做第一階段的維護跟開發。』、『(問、坂和公司是否有收到告訴人公司匯款之15萬元?你有無從中取得利益?)有。沒有。』、『(問、有關告訴人公司澳盛專案第二階段驗收單、測試報告及程式碼光碟是否為你本人偽造後,交付告訴人公司?)我沒有偽造,驗收單是公司付款後的程序,一定要先簽,另外我所提供公司的光碟為第一階段的資料,公司有同意坂和公司先請款,且要求請款時要附目前專案的進度,但光碟內沒有坂和公司提供的第二階段測試報告及程式碼。』是以被告辯稱陳茂琳所提供係第一階段資料,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情。⑶依被告陳茂琳、黃暐翔所述,坂和公司確有提供報價單予告訴人公司,惟並未交付程式碼,完成工作內容一節,又告訴人與坂和公司簽約後,依契約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坂和公司依約收受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前案不起訴處分亦認業界確實承認雖未完成最終產品,仍就已提供之勞務給付款項,以及告訴人公司尚得向坂和公司主張提供服務,均同上述。」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