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鍾宛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威凱律師前受郭瑞想委任,對被告鍾宛蓉律師等五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案件,下稱甲案),被告明知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竟仍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乙案)之準備程序中指摘「因為我只是點到而已,就被郭瑞想、曾威凱律師誣告妨害名舉,我請他撤告,他不同意,還發動900網軍攻擊我」、「這件起因就是律師誣告同行造成,律師幫民眾亂告民眾是一回事,律師幫民眾亂告同行是另一回事」等語,無端指摘自訴人「誣告」、「亂告」而嚴重妨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正反面影本、律師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雖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仍未違背程式。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自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乙案準備程序筆錄節本,為其主要論據。經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平時從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公益服務,亦為性別平等工作委員會委員,曾參與「PSYCHOLOGY OF POTENTIAL」課程(下稱POP課程)並發覺有異而中斷,就A女臉書貼文指稱曾遭POP課程講師郭瑞想侵犯之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下稱B事件),我先於POP課程臉書粉絲專頁看到公司負責人呂秀金委任律師所發的聲明書,再看到郭瑞想於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律師聲明稿,我有感而發,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貼文如附表編號二等內容,宣導性別平等工作法觀念,卻遭郭瑞想委任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即甲案);嗣呂秀金、郭瑞想等人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心理師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即乙案),我於乙案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請求法院行不公開審理、判決書不揭露姓名,提到先前遭郭瑞想委任自訴人提告妨害名譽的經驗為理由,這是我身為被害人的意見表達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7時33分許透過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後,自訴人代理郭瑞想對被告等五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案偵查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A女等四人於臉書張貼之文章,A女部分為《Metoo之復原之路1》、《Metoo之復原之路2》、《誠實》部分、被告為附表編號二部分,該等內容俱係討論Metoo事件之公共議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難認被告等五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俱犯罪嫌疑不足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此有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自一卷第13-19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2時30分許後之乙案準備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出庭,經法官主動詢問「本案審理過程及判決書,是否仍有採代號表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必要?」後,經檢察官表示有其必要性,乙案被告包含POP課程講師、助教、總務、攝影、會計人員即郭瑞想等人、辯護人包含自訴人眾人陸續表示認乙案不能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後,因恐乙案被告與其等辯護人於人數上佔優勢而貌似有說服力較高情形,被告始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略以:乙案應行不公開審理及以代號表示告訴人、被害人,POP課程已經營許多年,其名稱已標榜「潛能心理學」,講師亦以心理學大師自居,會參與課程之告訴人、被害人本即需求心理諮商而具有心理脆弱特質,惟POP課程講師實際上並無人具有心理師證照,甚不具備任何心理學背景,其等以不當方式帶領團體時,將告訴人、被害人之隱私創傷事件曝露於團體中,引導亦非當引致二度創傷,我因參與課程有過實際體驗而知道,但之前卻不敢揭露,除了學員難以分辨而相信講師外,我之前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貼文只是點到(性別平等工作觀點),就遭郭瑞想委任自訴人提起告訴(甲案),還須面對網軍攻擊,這是有意的引發寒蟬效應,連身為律師的我也難以倖免,甲案的起因就是自訴人幫郭瑞想亂告、誣告同行造成的,但我能夠承擔,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也許無法負荷這樣的攻擊等語,此有乙案準備程序可佐(關於隱私部分略載,前揭過程詳見自一卷第92-96頁)。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乙案準備程序中口述時提及「誣告」、「亂告」字眼,係就自訴人受郭瑞想委任對其提起甲案妨害名譽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而發,既如前述,核屬其經歷發文、遭提告、不起訴處分事件之個人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即無從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六、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乙案準備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就乙案行不公開審理與被害人身分保密之程序事項表示意見時,敘及「因為我只是點到而已,就被郭瑞想、曾威凱律師誣告妨害名舉,我請他撤告,他不同意,還發動900網軍攻擊我」、「這件起因就是律師誣告同行造成,律師幫民眾亂告民眾是一回事,律師幫民眾亂告同行是另一回事」等語,固如前述,惟該等評論其來有自,且俱有所本,其以「誣告」、「亂告」描述自訴人協助郭瑞想濫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該罪之可能。
七、綜上,本案經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於客觀上均不足認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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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聲明稿 本律師受當事人郭瑞想先生(下稱本所當事人)委任辦理,就有關A女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以FACEBOOK臉書個人帳號公開發表貼文內容乙節,謹代為發出聲明如下: 一、本人郭瑞想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曾與A女發生感情糾葛,本人個人之不當行為已對於家庭包含妻子及子女造成傷害,也讓本人任職之心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學員無端受牽連,本人深感抱歉,並深自反省,未來將盡自身能力彌補。 二、本人前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強迫A女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A女於其FACEBOOK臉書個人帳號貼文所述,並非事實。 三、對於此事件造成之紛擾,本人已向心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全力配合司法與相關調查,以還本人清白。 爰代本所當事人發出聲明如上,以正視聽。 曾威凱律師.民國112年9月5日 |
| 大約8年前,我短暫參加了「心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簡稱pop)的1-3階心靈成長課程。 該公司最近爆發離職之A女控訴Me too 1.講師郭先生涉及職場權勢性侵害爭議 2.雇主未按性別平等工作法調查處理爭議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的調查尚在進行中。 昨天,前雇主對A女發了聲明書。今天,郭先生對A女發了聲明書。 都已定調:郭先生外遇、A女為第三者。 我有感而發,出面宣導法令規定、提升性平意識。 郭先生承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女發生情感糾葛,爭議事實發生時,郭先生為已婚長輩且為A女之上司,按職場倫理,在有權力差距因素下,若上司不跟下屬搞不倫,下屬根本無法跟上司搞不倫;但若上司想跟下屬搞不倫,因為權力差距,下屬很有可能有很多理由吞忍性侵 例如:擔心工作不保、職場霸凌、不被相信...由於是否發展情感糾葛的掌控權是在上司手中,所以,在校園、職場感情糾紛裡,權力較大的那一方,是需負最大責任的一方。 簡言之,郭先生即使欣賞A女,基於法令及倫理道德規範,已婚上司郭先生理應主動迴避未婚下屬A女。郭先生主動避嫌都來不及,還濫用上司權限,主動與A女發展違反法令及倫理之感情糾葛,情節不只一次,並非偶然犯錯,係一犯再犯,造成長期傷害,不倫情節堪認重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