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陳冠如
自訴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
被 告 王怡蘋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蘋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稽核室部門主任,自訴人為國票證券公司第12屆董事會副董事長。緣自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其擔任國票證券公司副董事長之職權,於國票證券公司董事會上揭露有關訴外人陳帝生擔任顧問之弊端,致包含被告在內等數名關係人受主管機關處分,並遭國票證券公司母公司即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內部調查,被告因對自訴人心存不滿,明知自訴人基於董事職權有為國票證券公司維護權益、揭發公司內部弊病之責,竟於114年5月13日發送電子郵件(下稱本件申訴案)至國票證券公司依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規定設置之公司申訴信箱,向包含國票證券公司董事長、管理部門主管及員工等在內之多數人不實指稱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遭自訴人不當干預,致被告獨立性受嚴重影響等語,嗣經國票證券公司就此申訴案指派之召集人葉方芳於114年6月4日告知自訴人就此申訴案配合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散布文字方式犯同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13年11月8日國票證券公司第12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臺證輔字第1140500155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4年4月18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6538號函、國票金控稽核處暨法令遵循處對陳帝生案查證報告、114年3月28日國票證券公司第12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113年5月13日職場不法侵害處置小組召集人葉芳方致自訴人函、自訴人114年6月13日函文、國票證券公司114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內容、國票證券公司審計委員會職場不法侵害專案調查報告、國票證券公司114年11月7日審計委員會臨時動議議事錄、國票證券公司115年3月25日國證行字第1150000305號函、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國控行發字第1140000146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次按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如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㈡首查,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其認被告犯加重誹謗之行為係「發送電子郵件不實指稱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遭自訴人不當干預,致被告獨立性受嚴重影響」,並以國票證券公司113年11月8日第12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臺證輔字第1140500155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4年4月18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6538號函、國票金控稽核處暨法令遵循處對陳帝生案查證報告、114年3月28日國票證券公司第12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113年5月13日職場不法侵害處置小組召集人葉芳方致自訴人函作為證據資料,然對於被告究竟以何等虛偽言詞指稱執行職務時遭自訴人不當干預,且該等虛偽言詞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節,凡此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顯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誹謗之行為。
㈢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次查,被告係以秘密通訊方式,將本件申訴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國票證券公司依法設置之公司申訴信箱,而國票證券公司依「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以及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四版)」規定,以葉方芳為召集人,並邀集2位外部專業人員(律師)以及5位公司成員(召集人、人事人員、勞安人員、法務人員、勞工代表)共同組成不法侵害申訴調查小組,就本件申訴案進行調查程序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113年5月13日職場不法侵害處置小組召集人葉方芳致自訴人函文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僅將本件申訴案電子郵件寄送至國票證券公司申訴信箱,又基於上揭國票證券公司制定之預防計畫及勞動部指引規定,此類職場不法侵害申訴案須經依法組成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則上開函文所提調查小組之召集人、專業人員及公司成員,本於其等身為調查小組成員之職權而得閱覽本件申訴案內容及相關資料,足認能閱覽被告所寄送本件申訴案電子郵件內容原則上僅有上開調查小組之特定人士,即難認被告有寄發本件申訴案電子郵件予其他人而有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就該電子郵件內容得以共見共聞之意念。此外,自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件申訴案電子郵件寄發予多數人或將內容公眾週知,要難逕認自訴人指稱被告寄送本件申訴案電子郵件予國票證券公司依法設置之公司申訴信箱,即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詞為有據。
㈣被告並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再查,被告向國票證券公司提出申訴,表示受到自訴人職場不法侵害,經國票證券公司依相關法規成立職場不法侵害處置小組,訪談及調查相關事證後,評議結果認定職場不法侵害成立(下稱第1次評議)等情,而被告申訴遭自訴人職場不法侵害一事,係被告以身為國票證券公司稽核室部門主任,親身與身為國票證券公司第12屆董事會副董事長之自訴人為職務上往來、互動後,以自身對於職場遭受侵害行為之經歷,循制提起法定救濟程序,被告主觀上確係在經親身體會、查證法規、詳細說理思考後而認知到自己受到職場不法侵害,其申訴內容係本其親身經歷而有所本,況被告申訴之內容,既經國票證券公司依相關法規成立職場不法侵害處置小組,經第1次評議後認定自訴人職場不法侵害成立,亦足徵被告對自訴人申訴指摘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之空穴來風,即難認被告有何不實指摘自訴人之加重誹謗故意。至自訴人雖主張第1次評議結果嗣後經國票證券公司審計委員會認定無效(下稱第2次評議),並提出國票證券公司審計委員會職場不法侵害專案調查報告、國票證券公司114年11月7日審計委員會臨時動議議事錄、國票證券公司115年3月25日國證行字第11150000305號函文等件,然作成上開第2次評議之國票證券公司審計委員會並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之規定及勞動部據此頒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所規定受理組成處理職場不法侵害之權責單位,該第2次評議所為之調查及認定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屬自始無效等情,亦有勞動部114年11月26日勞職授字第1140255420號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4年12月10日北市勞檢字第11460316001號函在卷可查,自訴人再憑該第2次評議內容欲主張第1次評議內容不可信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