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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陳冠如
自訴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
            李宇洋律師
被      告  楊承羲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羲現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國票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基於損害自訴人陳冠如名譽之目的,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公司)經營發展委員會會議間公開不實指摘稱:「聽說陳董事真的沒有在上班,也都沒有去公司」、「第三就是陳董事的關於霸凌的事情,就是他曾經有叫同事去他辦公室罰站等等,聽說這個其實還蠻多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
  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14年7月17日國票金控經營發展委員會臨時動議議事錄草稿、114年7月17日國票金控經營發展委員會錄音檔光碟1片、113年8月16日日國票證券公司第十二屆第十次董事會議事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臺證輔字第1140500155號函、114年3月7日國票證券公司第十二屆第十四次董事會議事錄、114年6月20日國票證券公司第十二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錄、114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國票金控公司114年7月17日經營發展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影本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言「聽說陳董事真的沒有在上班,也都沒有去公司」、「第三就是陳董事的關於霸凌的事情,就是他曾經有叫同事去他辦公室罰站等等,聽說這個其實還蠻多的」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實質惡意,只是意見表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系爭經發會之與會董事,在針對國票證券公司董事長王祥文所提解任自訴人董事身分之臨時議案,在該議案的討論過程中,就該臨時議案書面記載例如自訴人有出勤率偏低問題,還有曾遭同仁控訴有霸凌行為,在會議中提出討論,該內容均與系爭議案成立與否具有關聯性,顯然被告為系爭言論,並不是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所為,單純係為履行被告本身董事職務,在表決議案以前能夠充分討論而已,被告主觀並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另外,被告所為言論均非憑空捏造,上開內容均存在當日會議提供之臨時書面之中,例如自訴人沒有去公司等內容,是因為系爭臨時動議書面內容,有明確記載自訴人從114 年初就有出席率過低問題,且就此部分事實,被告亦曾向國票證券公司董事長王祥文確認屬實,而王祥文有能力透過內部的出缺勤紀錄,瞭解自訴人出席率偏低之事實,被告當然能合理確信為真。另外關於自訴人對於同仁有罰站等霸凌之情事,除上開臨時動議書面有記載外,且自訴人遭申訴之案件,經職場不法侵害處置小組調查之後,亦認為確實有對勞工成立不法侵害行為,此部分均有書面紀錄在案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國票金控公司114年7月17日經營發展委員會會議錄音檔案光碟、議事錄影本等件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在會議時發表言論,嗣經做成會議紀錄,並經國票金控公司以114年8月5日國控企發字第1140000158號函文暨所附附件送予國際票券金融(股)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公司、國票創業投資(股)公司、國票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國票期貨(股)公司、國旺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國票證創業投資(股)公司、國票金租賃(股)公司等公司,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是上開言論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惟國票金控公司於114年間,每月召開一次部門主管會議,另召開7次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其中自訴人缺席6次114年度部門主管會議及缺席6次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有國票金控公司於115年1月20日以國證風字第1150000028號函所附自訴人114年度部門主管會議、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之出缺席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頻繁缺席會議之情。另自訴人因遭申訴涉及職場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經國票金控公司調查評議,亦有國票金控公司審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及國票金控公司職場不法侵害處置小組針對霸凌評議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自訴人確實有因職場罷凌等情事而遭申訴及調查之事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之陳述並非憑空捏造等語,即屬可採。
 ㈣再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又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⑵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且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細稽被告發言之脈絡,係國票金控公司經營發展委員會會議開會時,就「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解任轉投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代表人陳冠如董事案」之議題討論所為之發言,而本案被告依上開資料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自訴人沒有在上班,也都沒有去公司,及自訴人霸凌之事,業如前述,則整體觀之被告陳述「聽說陳董事真的沒有在上班,也都沒有去公司」、「第三就是陳董事的關於霸凌的事情,就是他曾經有叫同事去他辦公室罰站等等,聽說這個其實還蠻多的」之動機及意思,應是其以國票創投公司董事長身分評論、評價自訴人是否適合擔任國票金控公司之董事而發表之意見,核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堪以認定。是被告本案陳述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商業往來前,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風評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皆為交易往來之對象、投資人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之權利,本應使公司經營階層之相關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商業往來、交易、投資之評估依據。本件既涉上市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適任事項,本屬與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