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齊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黃傑齊於民國83年5月22日成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協會」,嗣於84年間於該鑑定協會下成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下稱鑑定所1),於91年間,該鑑定協會遭內政部解散;被告復於110年4月8日成立「中華民國珠寶翡翠鑑定拍賣協會」,於110年5月21日於該拍賣協會下成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下稱鑑定所2);被告再於110年9月10日成立「中華民國珠寶買賣權益保障協會」,於110年10月7日於該保障協會下成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下稱鑑定所3),並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全民鑑寶媒體頻道(影音直播)」網站(https://www.155.com.tw/ggl,網站顯示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0號7樓,下稱本案網站)在網際網路廣告宣傳招攬珠寶玉石鑑定及鑑價等商業行為。
㈡被告明知依據商業登記法第27條規定,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而仍成立商業名稱含有「中華民國」之上揭協會、鑑定所,亦明知於91年內政部解散鑑定所1起至110年5月21日成立鑑定所2止之期間,並無「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獨立法人、營業名稱可對外經營鑑定業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本案網站使用「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名稱,宣傳「從全省法院、國稅局、警政署到品保協會,都是委託GGL做最專業的鑑定」、「珠寶玉石鑑定鑑價所從全省法院、國稅局、警政署道品保協會,都是委託GGL做最專業的鑑定」等內容,用以招攬珠寶玉石鑑定及鑑價業務等商業服務。嗣被害人A01透過電視媒體及友人介紹,而搜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誤認被告經營之本案網站、協會、鑑定所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單位,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7樓,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代價,提出就其所有之手鐲1只(下稱本案手鐲)進行「GGL寶石/鑽石鑑定」、「JA鑑價費」鑑定,並於同日取得被告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及收據各1份(信封、鑑定書及收據均記載「GGL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字樣、鑑定所長為A07,下稱本案鑑定書);於109年5月間取得被告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出具之鑑價證書(鑑價證書記載「GGL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字樣,下稱本案鑑價證書)。嗣因被害人欲出售本案手鐲而提出本案鑑定書,遭買方質疑,始悉本案鑑定書非政府機關所出具,發覺遭詐欺,經向翡翠玉石消費者保護會投訴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01(下省略稱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喬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A3之指述、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11年7月21日公處字第111059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公平會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下稱本案北高行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案件鑑定人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案件刑事證人傳票、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案件內頁影本、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7號案件內頁影本、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28號案件之偵訊筆錄及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成立鑑定所1、2、3,並架設本案網站宣傳招攬珠寶玉石鑑定及鑑價等商業行為,而A01於109年4月30日在前揭地點進行本案手鐲之鑑定,並取得本案鑑定書及鑑價證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A01,我們鑑定所的鑑定師都有經過專業訓練及證照,且鑑定所的名稱已經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是市招,不是我捏造的名稱,這個名稱已經用了31年到現在,沒有人誤認為是政府單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許多單位也都使用中華民國名稱,且A01並無跟被告接觸過,只是主觀自認被告的鑑定所就是政府機關,本案根本沒有詐術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成立名稱含有「中華民國」之上揭協會、鑑定所,並在本案網站使用「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名稱,宣傳「從全省法院、國稅局、警政署到品保協會,都是委託GGL做最專業的鑑定」、「珠寶玉石鑑定鑑價所從全省法院、國稅局、警政署到品保協會,都是委託GGL做最專業的鑑定」等內容,用以招攬珠寶玉石鑑定及鑑價業務等商業服務,嗣A01於上開時地以4,200元為代價,提出本案手鐲進行「GGL寶石/鑽石鑑定」、「JA鑑價費」鑑定,並取得由被告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出具之本案鑑定書(信封、鑑定書及收據均記載「GGL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字樣、鑑定所長為被告)及本案鑑價證書(鑑價證書記載「GGL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字樣)等情,業據告發人、證人莊O伊及A01證述在案(偵卷第5至6、53至54、75至79、117至121、205至206頁,訴卷三第207至218頁),並有本案公平會處分書(偵卷第11至24頁)、本案北高行判決(偵卷第241至261頁)、本案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25、61頁)、本案鑑定書、收據及鑑價證書(偵卷第135至143頁)等件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案網站使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名稱,尚難遽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固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所明定,又同涉及詐欺、詐術、欺罔或引人錯誤之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民法意思表示之受詐欺及公平交易法之欺罔或引人錯誤,用語及行為屬性雷同,然因其規範目的各異,指涉之事項非必同一,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實現真實之私法自治,至於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則見諸其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明之「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且參照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總說明五之(四)關於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立法規範目的,係以「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亦即公平交易法規範不實廣告之目的,即在貫澈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之行政目的,此與刑法詐欺罪所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有別。而立法目的係規範解釋之指引與依歸,本其各自不同之規範事項暨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或類似之用語,原即有不盡相同之解釋內容與涵攝事實,而各有其不同之法律效果,此所以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界定之問題,其間固非全然無關,然亦絕非必然連結成立,蓋各自之規範要件不盡相同之故。是公平交易法規範誇大不實廣告之成立,並非當然該當刑法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否則不啻將浮誇或不實廣告宣傳手段,或逕將民事意思表示之詐欺,未經調查及涵攝,率皆從刑事施用詐術認定,未免失諸寬濫。
⒊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使用之本案網站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名稱,固經公平會認屬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易使人誤認其為全國性社會團體進行非商業性質之活動,而裁罰20萬元,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不服前開處分之訴在案,有本案公平會處分書、本案北高行判決可稽(偵卷第11至24、241至261頁),然細繹前開處分及判決之非難重點,在於被告使用「中華民國」之字樣,爭取與同業競爭時之不正優勢,此觀本案北高行判決所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是本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可能性),至於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公平會非難者主要乃原告(按:本案被告)使人誤認為其為登記有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並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非營利性質社會團體之信賴心理,藉以爭取交易機會……」自明。衡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引人錯誤」,僅需對交易決策之作成(包括締約與否及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即可;而刑法上所稱之「詐術」,其行為內容自客觀上觀察,必須與錯誤決策之形成(包括締約、價格與履約三個決策層面),具有絕對且關鍵之關連性,二者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屬有別,未可等同視之,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公平會之處分,自不足以直接援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依據。
⒋又依被告提出含有「中華民國」字樣為名稱之其他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所之搜尋結果截圖(審訴卷第231至243頁),可見民間社會確有諸多名稱冠以「中華民國」之私人鑑定單位,其用意通常在於表示服務範圍具全國性,尚難遽謂使用「中華民國」為商業名稱即屬偽冒國家機構之舉。況被告雖使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名稱為商業廣告,然廣告僅為買賣契約之誘引,消費者受廣告吸引,至實際進行交易並簽訂契約間,尚需就交易內容、價格等重要事項進行具體磋商,而被告之鑑定所既確實提供鑑定服務,且該鑑定所之名稱僅係吸引消費之動機誘因之一,並非影響消費決定之關鍵因素,則被告使用本案網站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名稱對外廣告之商業行為,自與刑法上所稱「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A01並未因被告之本案網站或鑑定所名稱陷於何錯誤,且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詐術行為,與A01自認之受騙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A01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之前因為想鑑定幾年前買的本案手鐲,我不會上網,我就在電視上看到有一個中華民國珠寶鑑定中心,想說這是政府單位,我就依電視上鑑定所地址去到該所,總共繳了4,000多元費用,過了一週回去拿鑑定結果,過程中我都沒見到被告,鑑定所沒有人說他們是政府單位,我也沒有特別跟他們確認,我會認為被告經營的珠寶鑑定是政府官方單位,是因為在中國大陸只有國家才能開鑑定所,且本案鑑定書、收據等上面有寫「中華民國」,我就認為是政府單位,但我沒仔細看本案鑑定書跟收據,也沒看上面有無任何文字記載這個鑑定所是政府單位,之後我要賣本案手鐲時,我向問價的客人出具本案鑑定書,但對方自行送鑑後,認為不值那麼多錢,所以我就有一種被騙的感覺,事後我才知道在臺灣冠有中華民國名稱不見得就是國家單位,也有私人開的等語(偵32626卷第117至121頁,訴卷三第207至218頁)。
⒉依上可知,A01並非透過網際網路,而係藉由電視媒體之資訊,方至被告鑑定所進行本案手鐲之鑑定,顯見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稱A01因搜尋瀏覽本案網站而誤認被告之鑑定所為政府單位乙情。又參以A01因本案手鐲鑑定所收到之本案鑑定書、鑑價證書,背面均載有「凡本所鑑定並開立證書之寶石,如與正式公務機構破壞性鑑定之化學鑑定方式不同,當以該單位破壞性化學成份鑑定之結果為準」等語(偵卷第139、143頁),且該文字段落位於版面中央、與其他注意事項字體大小無異,尚無使人難以辨明之情形,可見被告提供鑑定服務時,業已明確告知消費者其鑑定所與公務機關有所差異,依一般通常消費情形,應得輕易分辨之,然A01卻自承其並未向被告之鑑定所確認是否確為政府機關,亦無仔細閱覽本案鑑定書及收據有無確屬政府單位之記載,之後因本案手鐲賣價不如鑑價結果,而有被騙的感覺等語,則A01客觀上顯然對於鑑定單位是否為公家機關漫不加意,故其彼時之真意應僅係欲尋求具有珠寶鑑定專業之機構為本案手鐲鑑定,而非必需由政府機構為之。況A01亦自承實際係因本案手鐲獲利不如預期,主觀上始生所謂被騙的感覺,益徵A01自認陷於錯誤之原因,與被告架設易使人誤認為非營利性質社會團體之本案網站並無因果關聯。
⒊至A01雖稱因其同事的朋友將本案手鐲拿去大陸鑑定而發現本案手鐲是假的等語,然A01並無提出任何文件、證書或鑑定報告佐證其說,其此部所述已難遽信,相對而言,除本案鑑定書、鑑價證書外,被告業已提出其珠寶鑑定專業之相關證書及資料(審訴卷第87至121、139至143頁,訴卷三第95至97頁),形式上可認被告就本案手鐲之鑑定未有何造假之情事,則A01究否因本案手鐲之鑑價結果陷於何等錯誤,亦屬有疑。甚且,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使用之本案網站、鑑定所名稱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之詐欺犯嫌,而非被告對於本案手鐲之鑑定內容有何不實之詐欺,故縱本案手鐲之真偽或價格鑑定有所爭議,亦與被告是否假冒政府單位無涉,附此敘明。
⒋是以,縱認被告經營使用本案網站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名稱為施用詐術,A01亦有誤認被告之鑑定所為政府機關,然A01並非係因瀏覽本案網站致生前開誤認,又A01實際上對於鑑定單位亦未加以要求與確認,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名稱或僅為A01交易動機之一,難認A01前開誤認對於其交付被告鑑定所相關鑑定費用之決定上,具有關鍵性之重要地位,況A01所稱因本案手鐲賣價所生之被騙感受,僅係其獲利不如預期,實與其前開誤認或本案網站之內容並無干係。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之詐術、A01主觀上之錯誤及交付鑑定費用等情節間,並無連貫而明確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對於A01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本案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之鑑定所外觀使不特定人均認其為政府機關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等案件鑑定人傳票為證(偵卷第57至59頁),惟鑑定人乃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並非以政府機關內部成員作為鑑定資格之依據,且觀諸被告於上開另案作證時,明確表達:在中華民國對於珠寶鑑定沒有一定的證書或是國家的學校,包括在美國也都是沒有的,都是屬於民間的珠寶鑑定的單位在教學,拿到的證書就是依照國際上大家都比較認同的教學單位等語(訴卷三第22頁),可見被告並未以政府機關自居,甚至指出我國珠寶鑑定專業均為民間單位,益徵被告尚無何對外積極施用詐術以使人誤認其鑑定所為政府機關之主觀犯意。
⒉又本案鑑定書及鑑價證書等件背面之文字記載,已主動明確告知消費者被告之鑑定所與正式公務機關有所差異,業如前述,則縱被告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使用本案網站之內容為商業行為,其亦應僅係故意利用本案網站之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難以遽謂被告主觀上有刻意對A01或不特定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假冒自身為政府機關而提供鑑定服務之詐欺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