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裕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嘉辰
王胤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3、23178、2679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嘉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王胤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與趙仲強、洪嘉辰、王睿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5號提起公訴)、王胤傑、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林裕峰、李皓宸、鄭宇辰、少年趙○融(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黃偉明(即Telegram暱稱「管很多」之人,所涉犯行另案調查中)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具體運作模式如下:
㈠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王胤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興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提起公訴;林柏諺、王睿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提起公訴;李俊毅、林裕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20號提起公訴),由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擔任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工作,每日由廖志斌指示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前往廖志斌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或指定之地點領取當天欲使用之提款卡,再前往與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會合,將提款卡交予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由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於113年10月中以前,由洪嘉辰擔任總收水之工作;於113年10月中以後,改由王胤傑接替總收水之任務,負責彙整集團內收水手所收取之款項,再依廖志斌指示將款項送至桃園市大溪區附近不詳交流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㈡廖志斌、趙仲強、洪嘉辰、王睿宏、王胤傑、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林裕峰、李皓宸、鄭宇辰及少年趙○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30日8時許,佯以高雄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之身分,向A02佯稱因涉及詐欺集團老鼠會案件,故須提供提款卡進行調查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與大道路口之「福德公園」內,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前往廖志斌住處或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予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由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待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少年趙○融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交予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接著由洪嘉辰、王睿宏、林裕峰將款項交予王胤傑,再由王胤傑將款項送至桃園市大溪區附近不詳交流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柏諺、李俊毅、林裕峰、洪嘉辰、王胤傑(下合稱被告等5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5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洪嘉辰、王胤傑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第2號偵查卷,第428、435頁、第451至452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84號卷第48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78號卷,下稱第23178號偵查卷,第11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3至15頁、第32至35頁、42第44頁、56至58頁、第196至198頁、第210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睿宏、同案少年趙○融、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488號卷,下稱第5488號偵查卷,15至29頁;第2號偵查卷第273至283頁、第715至721頁、第533至535頁),並有被告王興安、林柏諺、李俊毅、同案少年趙○融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照片、113年11月19日監視器照片、113年11月22日監視器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睿宏與暱稱「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胤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告訴人A02與訴外人梁清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洪嘉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被告王胤傑與暱稱「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胤傑與暱稱「(蜜蜂圖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胤傑與暱稱「拔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號偵查卷第147至161頁、第191至217頁、第241至244頁;第295至298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023號卷,下稱第21023號偵查卷,第81至94頁、第233至236頁、第249至257頁;第23178號偵查卷第56頁、第65至90頁、第119至137頁;第5488號偵查卷第31至50頁),足認被告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核被告林柏諺、李俊毅、林裕峰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洪嘉辰、王胤傑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林柏諺、李俊毅擔任持提款卡之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洪嘉辰、林裕峰擔任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工作、被告王胤傑亦於113年10月中之后,擔任總收水之工作,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等5人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等5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手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林柏諺、李俊毅、林裕峰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洪嘉辰、王胤傑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部分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被告等5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法院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王胤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王胤傑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王胤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所繳交財物佔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金額之比例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王胤傑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⒋被告林柏諺、李俊毅、林裕峰、洪嘉辰雖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不符合前開規定,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等5人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等5人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被告等5人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被告林柏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有精神疾病的母親與中風的奶奶;被告李俊毅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幫忙負擔家用;被告林裕峰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洪嘉辰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王胤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垃圾運輸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等5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9頁、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林柏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被告李俊毅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林裕峰之犯罪所得為1萬900元、被告洪嘉辰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林柏諺、李俊毅、林裕峰、洪嘉辰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第212頁),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胤傑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等5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等5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等5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為被告王胤傑持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接受指示,業據被告王胤傑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3頁);扣案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洪嘉辰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業據被告洪嘉辰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均為本案犯行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磅秤1個,雖為被告王胤傑所有,惟其表示該手機及磅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二)第53頁);扣案之K盤1個,雖為被告洪嘉辰所有,惟其表示係個人私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均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A02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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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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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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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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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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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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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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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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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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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劍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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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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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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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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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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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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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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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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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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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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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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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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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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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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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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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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