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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周依依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罪,分依同法第314條、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彥如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1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2號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廣揚天下大樓之住戶,蘇彥如為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該大樓之保全人員,而其等因細故而素有嫌隙。詎周依依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廣揚天下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經過蘇彥如前面時,以附表所示文字辱罵蘇彥如,足以毀損蘇彥如之名譽。
 ㈡另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42分43秒許,在上址廣揚天下大樓大廳管理室前,蘇彥如為蒐集遭周依依出言辱罵之事證,遂將個人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管理室櫃檯上,並開啟錄音功能,周依依為阻止蘇彥如使用本案手機對其錄音,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2分49秒至43分27秒許,未經蘇彥如之同意或授權,取走蘇彥如所有之本案手機後,即無故刪除本案手機內錄音檔之電磁紀錄(檔名:我的錄音5.m4a、容量:0.2MB)。
二、案經蘇彥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依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⒈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㈠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指名道姓,只是經過大廳時牽著腳踏車在唱歌,都沒有講過「操、白目、操妳的逼、大摳呆(臺語)、欠人幹、看什麼看、操你媽」這些話,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⒉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有拿起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問告訴人為什麼要錄音,伊就就將本案手機放回管理員的櫃檯上,沒有刪除本案手機內之錄音檔,因為伊不會使用告訴人之本案手機等語。
2
告訴人蘇彥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3
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並將本案手機內錄音檔刪除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機內錄音檔遭刪除紀錄之擷圖

證明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內錄音檔係於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43分許遭刪除之事實,而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刪除當時本案手機係於在被告持有支配之下,由此足認被告確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涉犯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口出上開話語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侵害相同之法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將告訴人放置在管理室櫃檯上之手機取走,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對其錄音,係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另涉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觀之被告雖有將告訴人之手機拿走,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㈡起訴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2月4日15時42分許
周依依:你很白目。
2
113年2月4日15時44分許
周依依:操你的逼。
3
113年2月13日15時34分許
周依依:真是靠普喔,就是騙男幹嗎。
4
113年2月16日16時2分許
周依依:你很幹!
5
113年2月18日16時2分許
周依依:大摳呆~炒韭菜~熱熱一碗來~冷冷我不要。(臺語)
6
113年2月19日15時4分許
大摳呆~炒韭菜~熱熱一碗來~大摳呆、大摳呆、大摳呆,真的是大摳呆,真的是大摳呆,大摳呆。(臺語)
7
113年2月19日17時5分許
周依依:大摳呆,炒韭菜,大摳呆~炒韭菜~熱熱一碗來~真的是大摳呆。(臺語)
8
113年2月22日13時51分許
周依依:好騙喔,幹!好騙喔,幹!大摳呆,大摳呆,真的是大摳呆。(臺語)
9
113年2月23日14時21分許
周依依:你是一個大摳呆~(臺語)
10
113年2月23日15時21分許
周依依:你是一個大摳呆~(臺語)
11
113年2月23日15時31分許
周依依:你是一個大摳呆~(臺語)
12
113年2月23日16時51分許
周依依:你是一個大摳呆~(臺語)
13
113年2月23日16時55分許
周依依:你是一個大摳呆~(臺語)
14
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周依依:你是一個大摳呆。(臺語)
周依依:搶劫呦~搶劫呦~你是一個大摳呆~。(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