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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子瑄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洪靖倫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洪靖倫無罪。
  事 實
一、尹子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HHH」、「CH振東」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偽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名義收取詐
  騙贓款。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CH振東」等名義,陸續向郭麗瓶佯稱:向其
  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存入指定之投
  資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郭麗瓶陷於錯誤,依「CH振東」
  指示向暱稱「Chris黃」之人買USDT,「Chris黃」見郭麗瓶
  受騙,即由暱稱「HHH」之人指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尹子瑄偽
  裝幣商,於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購
  買USDT數量」、「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
  項以購買所示數量之USDT,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132萬元。
  尹子瑄得手後,旋即將所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郭麗瓶,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郭麗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麗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對於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尹子瑄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卷訴字卷第62至6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子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瓶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6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ch建東」對話紀錄及「ch建東」個人資訊與頭像擷圖共35張(偵卷第69至77頁)、告訴人將虛擬貨幣USDT自TRUST錢包轉至詐騙集
  團錢包擷圖共11張(偵卷第78至80頁)、告訴人與暱稱「Kim
  i」之被告尹子瑄之LINE對話紀錄及「Kimi」個人資訊與頭像擷圖共4張(偵卷第81頁)、告訴人轉帳時序明細表、轉出虛擬貨幣USDT至詐騙集團錢包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9至10頁
  )、告訴人114年1月7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尹子瑄)1份(偵卷第57至61頁)、tronscan網站查詢告訴人錢包之歷年交易明細1份(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尹子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尹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尹子瑄供稱其僅係依「HHH」指示前往取款
  ,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尹子瑄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
  ,則被告尹子瑄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尹子瑄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尹子瑄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尹子瑄附表編號1、2所示前往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尹子瑄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尹子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尹子瑄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即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尹子瑄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偽裝幣商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並將贓款層轉上游,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尹子瑄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尹子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尹子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尚未賠償弭補告訴人損害、被告尹子瑄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之情節,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
  、月收入為基本底薪、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尹子瑄自承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本院訴字卷第178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尹子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尹子瑄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於本案中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尹子瑄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倫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HH」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洪靖倫加入後,即與被告尹子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振東」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向其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存入指定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偽冒幣商之被告尹子瑄、洪靖倫2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單位之U幣,交付款項共計132萬元。被告洪靖倫與被告尹子瑄旋將所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HH」。因認被告洪靖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靖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共同被告尹子瑄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該案審理筆錄節本、被告洪靖倫該案答辯狀節本、被告尹子瑄準備程序筆錄節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靖倫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陪同被告尹
  子瑄前往所示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和被告尹子瑄是男女朋友,有陪同被告尹子瑄去現場,被告尹子瑄沒有跟我說要面交虛擬貨幣,他們交易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尹子瑄警詢、偵
  訊時證述,推認被告洪靖倫與被告尹子瑄共同偽冒幣商,與
  告訴人進行附表所示USDT幣交易。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Chris黃」買幣,但我沒有
  見過他,與我面交的是kimi即被告尹子瑄,第一次見面只有
  被告尹子瑄,第二次與被告尹子瑄面交時,有帶一個高壯男
  子從副駕駛座下來,男子下車後我才上車交易,他應該是負
  責在車旁把風等語(見偵卷第51、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二次有一個男子從副駕駛座下來到車子外面的巷子中
  央,我沒有跟與副駕駛座的男子對話,被告尹子瑄當時說副
  駕駛座男子是陪同她來,男子下車後去路中央,讓我坐上副
  駕駛座,因為該男子在路中央看東看西,所以我才跟警察說
  他把風;我是先跟「Chris黃」聯絡找到被告尹子瑄,跟被
  告尹子瑄見面後,都是跟被告尹子瑄確認打幣的事宜,被告
  尹子瑄在過程中有用手機跟一個人聯絡先轉了10單位USDT,
  確認款項數額後,再把剩下9000多單位USDT轉進來,手機通
  話對象應該是派她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52
  至161頁)。則告訴人所述附表所示交易過程先後與「Chris
  黃」、被告尹子瑄交談關於USDT幣買賣事宜,被告洪靖倫僅
  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有到現場,然甫到場即下車離開,未與   告訴人有交談,且無證據證明「Chris黃」即被告洪靖倫,
  被告洪靖倫辯稱:其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尹子瑄交易等語,即
  非無可能,又告訴人雖於警詢稱被告洪靖倫有把風行為,然
  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車子插在巷口等情,則被告洪靖倫不無
  可能是擔心交通警察開單或拖車取締,方有如此動作,尚無
  法單以被告洪靖倫東張西望之行為即斷定其在為被告尹子瑄
  把風。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靖倫與同案被告尹子瑄一同偽冒幣
  商等語,難認有據。
 2.被告尹子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HHH」接洽,「HHH」
  告訴我到咖啡廳找被害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我自己過去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我請被告洪靖倫載我過去,之後我
  請他去旁邊,跟被害人完成交易我再請被告洪靖倫載我回
  去,附表所示2次交易都是我直接跟「HHH」對接,我透過洪
  靖倫知道暱稱必需品之人有這份工作,我自己私訊必需品
  拿到手機用TELEGRAM聯繫「HHH」;我在警詢、偵查時有跟
  員警、檢察官說是被告洪靖倫跟「HHH」對接,「HHH」把客
  戶介紹給洪靖倫,我按照洪靖倫指示去現場跟客戶交易等語
  ,但這樣講是因為我在114年10月分手前被被告洪靖倫打,
  所以把所有事情都推給他,而且警詢、偵訊時我(另案)被羈
  押禁見,情緒不穩定,我覺得多拉一個洪靖倫是不是對我刑
  期有影響,所以一直提到洪靖倫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71頁)
  。則同案被告尹子瑄就本案取款工作,關於被告洪靖倫之角
  色是否為與「HHH」對接並指派尹子瑄工作之人,於本案審
  理時與之前警偵所述已有不同,其警偵所述是否為真,尚屬
  有疑,仍需其它佐證以資判斷。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尹子瑄、洪靖倫所涉另案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為佐,並主張被告洪靖倫
  加入「HHH」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監督管理其他車手、協
  助「HHH」調度車手取款,可證被告洪靖倫於本案中確實與
  被告尹子瑄為共同犯罪等語。惟被告尹子瑄、洪靖倫所涉另
  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被害人
  徐秀貞遭詐騙部分,被告洪靖倫、尹子瑄擔任車手前往取款
  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至30日,另被害人蘇琝喻遭詐騙部
  分,被告洪靖倫擔任車手頭指派張恩旗前往取款、被告被告
  尹子瑄擔任會計之時間為113年11月8日,則被告洪靖倫所涉
  詐欺另案之時點均在本案之後,可否逕認被告洪靖倫於本案
  發生時亦居於指揮監督被告尹子瑄前往取款之車手頭地位,
  稍嫌速斷。況由上開判決內容,就被害人蘇琝喻遭詐騙部
  分,亦有「HHH」直接指派車手黃烈皇、蘇智揚前往取款之
  情形,則共同被告尹子瑄審理時所述其直接受「HHH」指派
  ,亦非不可能。至公訴意旨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準備程序筆錄節本、三次審判程序
  筆錄節本、被告洪靖倫該案提出答辯狀所載內容,被告洪靖
  倫、尹子瑄關於利潤分配方式、被告洪靖倫係車手頭等供述
  ,均係就該案件中被告兩人間之分工方式,自無足逕認被告
  洪靖倫於本案中亦係與「HHH」接洽並指派被告尹子瑄之人
  ,一併敘明。
 ㈢綜上,被告洪靖倫雖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告尹子瑄
  一同前往現場,惟依告訴人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靖倫
  有偽冒幣商參與取款過程,另就被告尹子瑄前後不一之供述
  內容,並無其它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尹子瑄警偵所述較為可採
  。故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洪靖倫與被告尹子瑄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洪靖倫參與組織後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靖倫有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洪靖倫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購買USDT數量
取款金額
1
於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00區00路0段0巷0弄口
10,000顆
33萬元
2
於113年9月12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00區00路0段0巷0弄口
30,000顆
9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