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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鎮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鎮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增列「卓俊廷另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3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被騙等語(偵緝卷第40頁),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卓俊廷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1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歆凌等1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7月27日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49至51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一所載19名被害人之匯款,被害金額合計944萬8000元,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又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而無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佐以被告陳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歆凌等19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行動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林歆凌等19人發覺有異,方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歆凌、林誼禎、戴碧舟、王鄀茜、李玳瑢、劉庚璋、劉國鸞、許洧寧、王婉竹、吳國華、楊秀容、陳慧玲、陳品妤、趙美柔、凌福佑、廖芝樺、裴依依、蘇俊誠、卓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鎮宇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歆凌之指訴
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誼禎之指訴
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碧舟之指訴
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鄀茜之指訴
附表編號4號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玳瑢之指訴
附表編號5號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劉庚璋之指訴
附表編號6號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劉國鸞之指訴
附表編號7號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許洧寧之指訴
附表編號8號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王婉竹之指訴
附表編號9號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吳國華之指訴
附表編號10號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楊秀容之指訴
附表編號11號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陳慧玲之指訴
附表編號12號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陳品妤之指訴
附表編號13號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趙美柔之指訴
附表編號14號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凌福佑之指訴
附表編號15號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廖芝樺之指訴
附表編號16號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裴依依之指訴
附表編號17號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蘇俊誠之指訴
附表編號18號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卓俊廷之指訴
附表編號19號之犯罪事實。
21
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申登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2
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以行動轉帳匯出之事實。
23
告訴人林歆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歆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號關於告訴人林歆凌之犯罪事實部分。
24
告訴人林誼禎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誼禎自述之匯款紀錄1紙
證明附表編號2號關於告訴人林誼禎之犯罪事實部分。
2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碧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附表編號3號關於告訴人戴碧舟之犯罪事實部分。
2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偽造之木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4號關於告訴人王鄀茜之犯罪事實部分。
27
告訴人李玳瑢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113年5月30日存入存根2紙、偽造之分紅結清證明、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偽造之台北市高等法院失信被執行人曝光台通知、告訴人李玳瑢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號關於告訴人李玳瑢之犯罪事實部分。

28
告訴人劉庚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庚璋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號關於告訴人劉庚璋之犯罪事實部分。
29
告訴人劉國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國鸞於玉山銀行113年6月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國鸞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新麒APP操作內容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號關於告訴人劉國鸞之犯罪事實部分。
30
告訴人許洧寧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許洧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號關於告訴人許洧寧之犯罪事實部分。
31
告訴人王婉竹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113年6月5日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9號關於告訴人王婉竹之犯罪事實部分。
32
告訴人吳國華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10號關於告訴人吳國華之犯罪事實部分。
33
告訴人楊秀容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秀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號關於告訴人楊秀容之犯罪事實部分
34
告訴人陳慧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慧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匯款紀錄1紙
證明附表編號12號關於告訴人陳慧玲之犯罪事實部分
35
告訴人陳品妤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品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匯款紀錄1紙
證明附表編號13號關於告訴人陳品妤之犯罪事實部分
36
告訴人趙美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6月5日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4號關於告訴人趙美柔之犯罪事實部分
37
告訴人凌福佑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偽造之新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告訴人凌福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5號關於告訴人凌福佑之犯罪事實部分
38
告訴人廖芝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芝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6號關於告訴人廖芝樺之犯罪事實部分
39
告訴人裴依依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裴依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7號關於告訴人裴依依之犯罪事實部分
40
告訴人蘇俊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俊誠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8號關於告訴人蘇俊誠之犯罪事實部分
41
告訴人卓俊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卓俊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9號關於告訴人卓俊廷之犯罪事實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名。又依檢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元)
匯出帳戶
1
林歆凌
告訴人林歆凌於113年4月12日晚上9時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林歆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網路匯款、臨櫃匯款,惟經警方通知,驚覺受騙。
113年5月30日
上午9時20分
500,000
告訴人林歆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誼禎
告訴人林誼禎於113年4月16日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林誼禎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6月3日
 上午10時3分
500,000
告訴人林誼禎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戴碧舟
告訴人戴碧舟稱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經暱稱「陳薇萱」之人遊說下載假投資APP,再依照該客服的指示將錢匯入指定的帳戶,惟告訴人戴碧舟獲利後欲領出獲利金額時,對方就以各種理由推託,之後告訴人戴碧舟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350,000
告訴人戴碧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鄀茜
告訴人王鄀茜於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之一頁式網站後,點擊附設連結加詐欺集團成員好友,經對方誘騙告訴人王鄀茜加入投資群組,並誘使告訴人王鄀茜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等其後驚覺遭詐欺並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5月31日 14時32分許
200,000
告訴人王鄀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玳瑢
告訴人李玳瑢於113年3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李玳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其指示臨櫃匯款,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3年5月30日 中午12時40分
200,000
現金臨櫃匯款
113年6月3日
上午9時49分
490,000
現金臨櫃匯款
6
劉庚璋
告訴人劉庚璋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於住家內,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對方稱有自營商的股票配額分給散戶認購,藉此賺取差價,致告訴人劉庚璋陷於錯誤,使用對方提供給之APP操作買賣股票,其後續欲出金時,卻無法提領,始悉受騙。
113年5月30日
14時34分
50,000
告訴人劉庚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 
14時35分
50,000
告訴人劉庚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國鸞
告訴人劉國鸞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劉國鸞遂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3年6月3日
 14時39分許
358,000
現金臨櫃匯款
8
許洧寧
告訴人許洧寧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許洧寧遂依群組內之指示匯款,惟出金需要再付款,始知受騙。
113年5月30日 10時6分許
500,000
告訴人許洧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婉竹
告訴人王婉竹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王婉竹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其指示臨櫃匯款、網銀轉帳或交付現金,惟其後獲利無法出金,經要求再繳交保證金,始知受騙。
113年6月5日
 12時10分
500,000
告訴人王婉竹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吳國華
告訴人吳國華於113年03月初透過抖音股票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便成功加入暱稱「許思妤」之好友,經對方慫恿加入「盈收布局」LINE群組,並申請加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嗣對方使用聊天室要求告訴人吳國華匯款參加投資,告訴人吳國華依指示匯款後,突不獲回應,始悉受騙。
113年5月30日 12時6分許
200,000
臨櫃無摺存款
11
楊秀容
告訴人楊秀容於113年3月經由Facebook加入晁元投資公司,對方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楊秀容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臨櫃匯款或面交險金,惟告訴人楊秀容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3年5月31日 12時43分
200,000
以現金匯款
12
陳慧玲
告訴人陳慧玲瀏覽Facebook一頁式廣告加入萬盛國際投資公司網站,對方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陳慧玲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以匯款、面交現金方式投資,惟經朋友提起始悉受騙。
113年6月5日 
上午10時43分許
300,000
臨櫃存款
13
陳品妤
告訴人陳品妤於113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在對方慫恿下載新騏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陳品妤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與現金投資,惟跟家人討論時,驚覺受騙。
113年6月5日 
上午9時40分許
50,000
告訴人陳品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 
上午9時41分許
50,000
告訴人陳品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趙美柔
告訴人趙美柔於透過Facebook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在對方慫恿下載新騏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趙美柔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與現金投資,惟經女婿告始知遭騙。
113年6月5日
上午8時45分
200000
告訴人趙美柔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凌福佑
告訴人凌福佑於LINE以在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在對方慫恿下載新騏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趙美柔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3年6月4日 
16時2分許
150,000
告訴人凌福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4日 
16時4分許
150,000
告訴人凌福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廖芝樺
告訴人廖芝樺於113年5月17日,在Facebook臉書閱覽後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林詩莉」之人為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之後下載「新騏」APP進行投資,繳交數次投資金後,因最近遲遲無法提領出獲利,並且需要再繳交認購金才能提領,告訴人廖芝樺才驚覺受騙。
113年6月4日 
上午10時許
250,000
告訴人廖芝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裴依依
告訴人裴依依於113年4月26日加入名稱「BA雨柔小課堂」LINE投資群組,復加入LINE名稱「林羽柔」為好友,經對方的指示下載「新騏」投資APP後,以匯款方式陸續投資,後來對方於113年7月29日20時25分表示出金需繳獲利的18%服務費,告訴人裴依依始悉受騙。
113年6月5日 
上午10時45分
150,000
告訴人裴依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 
上午10時48分
150,000
告訴人裴依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 
上午10時53分
50,000
告訴人裴依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 
上午10時54分
50,000
告訴人裴依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蘇俊誠
告訴人蘇俊誠於113年4月1日透過網路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並於113年5月28日加入新騏公司會員後進行投資,陸續從113年5月28日至113年08月16日匯款至新騏公司指定帳戶投資,或當面交付新騏公司會員指定之人,其後始發現受騙。
113年6月5日 
13時55分
1,000,000
告訴人蘇俊誠之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3年6月4日  
上午8時40分
1,500,000
113年6月5日 
上午8時31分
1,000,000
19
卓俊廷
告訴人卓俊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LINE名稱「徐航健、林佳容_0000000000、新騏客服NO.3307」好友及社群「佳容小課堂」,繼而加入新騏APP投資,對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卓俊廷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3年6月5日 
上午9時31分
150,000
告訴人卓俊廷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