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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彰、莊森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意芹」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待A03點選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綠角財經筆記」、「千寶客服雯曦」對A03佯稱:可透過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獲利,並可當面交付款項予專員之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莊森福遂依「山雞」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3年8月30日16時21分許,至A03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向A03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其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33,000元(下稱本案款項)。黃品彰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42巷2弄內,向莊森福收取本案款項,並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莊森福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有罪)。黃品彰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品彰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C卷第76、19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莊森福收取本案款項,並放置在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證人莊森福指示代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不知道本案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5月10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A03點選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綠角財經筆記」、「千寶客服雯曦」對其佯稱:可透過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獲利,並可當面交付款項予專員之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證人即共犯莊森福遂依「山雞」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於113年8月30日16時21分許,至告訴人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本案款項。被告則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42巷2弄內,向證人莊森福收取本案款項,並放置在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等節,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C卷第195頁),核與證人莊森福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11至15、17至18、163至165頁,C卷第196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5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包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千寶投資APP」頁面,A卷第76、97至10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19至23頁)、本案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A卷第69、96頁,B卷第65頁)、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3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表(C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證人莊森福、「曾意芹」、「山雞」間,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莊森福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13年8月30日受操盤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伊收款當下有掛著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通話之方式與群組成員保持聯絡,該群組包含被告在內有5名成員,伊收到錢後,被告就叫伊至該處統一超商旁防火巷內把本案款項交給被告,然後伊繞一圈後才叫車離開,伊沒有以有事情要忙為由拜託被告來收錢等語(A卷第164至165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13年8月30日16時21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向其收取本案款項,「山雞」會在本案群組交代伊用QRCODE列印識別證及收據再去收錢。伊案發當日向告訴人取款也有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前伊都是把款項交給「曾意芹」,但這次「曾意芹」告訴伊會有人在旁邊巷子裡等、穿什麼顏色的衣服、褲子,那個人就是被告,伊就把本案款項整袋交給被告,伊沒有告知被告裡面有多少錢,也沒有交代錢要放去哪,被告亦沒有詢問,伊沒有直接聯繫被告並指示被告把錢放到車站置物櫃,伊之前有碰過被告,但彼此沒有交談過。本案群組成員共有4至5人,伊暱稱為「小叮噹」,伊與「曾意芹」、「山雞」都在本案群組內,但「曾意芹」是女性,「山雞」是男性聲音,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在本案群組內,案發當時本案群組有在通話,被告也有在講電話等語(C卷第196至205頁)。依證人莊森福前揭證述,「山雞」係透過本案群組下達面交取款之指示,亦於群組提供用以取信被害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之QRCODE,且證人莊森福向告訴人取款時,有與本案群組以通話方式保持聯繫並接收包含交款對象、地點之指示甚明。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曾被「曾意芹」邀請進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有4至5人,「小叮噹」即證人莊森福也是該群組成員,後來伊就被踢出去等語(C卷第211頁)。被告自承認識證人莊森福所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期間合作之收水車手「曾意芹」,亦知悉證人莊森福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時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而「曾意芹」、「小叮噹」均為本案群組成員,證人莊森福又係透過本案群組接收本案收款與交收水指示,所收取之款項亦係交付被告,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加入之群組顯然即為本案群組,其可見聞「山雞」對證人莊森福下達面交取款之指示,亦於群組提供用以取信被害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之QRCODE,應堪認定。佐以另案少年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5月22日,指示少年陳○○持「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甲收據)向另案告訴人洪于婷收款(M卷第239至244頁),亦有甲收據(M卷第249頁)存卷足參,被告對於本案相類之詐騙手法亦非陌生。
  3、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需求,然最終目的無非「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於派遣收水人員層轉詐欺贓款之情形,詐欺集團必然會盡力確保該人員會遵從指示收取及遞交(含丟包)款項,如任意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亦可能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令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財物。是若非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何以願將被告加入本案群組,且使被告特地自高雄北上向證人莊森福收取本案款項,並負責運送至指定地點,徒增流程繁瑣及將鉅額現金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風險。是被告知悉本案款項為詐欺贓款,且係透過證人莊森福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營造虛假投資外觀取得,再藉由證人莊森福、被告層層轉交之方式遞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存在犯意聯絡等節,已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受證人莊森福指示收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節,為證人莊森福所否認,已如前述,依被告於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證人莊森福之證述對照,又被告於案發時有加入本案群組而得知悉取款過程及方式,均說明如前,實難僅依被告空言爭執,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莊森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後續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論以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提及點選網路上投資廣告而遭詐騙(A卷第35頁),惟卷內尚乏該投資訊息之具體形式,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C卷第195頁),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為收水人員,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故此部分僅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罪名(C卷第194、21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莊森福、「曾意芹」、「山雞」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不該,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4,933,000元之鉅,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有取款運送之客觀收水事實並無爭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本案款項為其工作多年之積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影響其對生活安全之信賴,告訴人並因此承受失眠、焦慮、經濟規劃中斷等影響,被告係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關鍵而非邊緣角色,案發至今未曾提出具體賠償方案,態度消極之意見(C卷第164至165頁);佐以其法院前案紀錄表(C卷第179至19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左右、未婚、無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C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雖均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諭知沒收,惟該案件尚未確定,於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如有不能沒收原物之情形,亦無耗費執行機關勞力、時間再行估算、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均不另為追徵之諭知;本案收據上「千寶公司」、「王元川」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已損壞(C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現仍存在,爰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述其因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C卷第211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據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而層轉上繳,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上載「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元川」等字樣,未扣案。
2
收款收據
1紙
收款公司欄有偽造之「千寶公司」印文,經辦人處有偽造之「王元川」印文;另案(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扣押(A卷第6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
G卷(調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4號卷
J卷(調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
M卷(調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卷
N卷(調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