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76號、第31309號、第3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自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起,經張凱鈞(所涉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有罪)之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捲風」、「黑鮪魚」、「TANK」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智翔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分工既定,張智翔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王蕙芳、陳俊愷、高惠芳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張智翔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王蕙芳、陳俊愷、高惠芳收取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放置指定地點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智翔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經王蕙芳、陳俊愷、高惠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蕙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俊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蕙芳、陳俊愷、高惠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蕙芳、陳俊愷、高惠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俊愷提供之車手照片1張、告訴人高惠芳提供之車手照片1張、114年5月10日、114年5月21日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114年5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分別向同一被害人收取數次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再者,按詐欺犯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王蕙芳、陳俊愷、高惠芳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向警方供出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共犯為張凱鈞,並因而查獲張凱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偵審自白,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又被告不法獲利甚微,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次要,本案實有法重情輕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⒈惟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5月3日函及所檢附之犯罪嫌疑人張凱鈞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5年4月21日11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書顯示,同案共犯張凱鈞係招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取款車手及發放約定報酬之角色分工,並非該詐欺集團內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張凱鈞經判決有罪之適用法條並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並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故被告雖供出同案共犯張凱鈞並因而查獲其犯行,惟張凱鈞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部分應納入被告犯後態度而作為本院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又被告偵審均自白,且供出共犯張凱鈞因而查獲其洗錢犯行,形式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免除其刑之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事由,併此敘明。
⒉又辯護人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多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僅本案遭起訴之部分即有3名被害人,各詐騙金額極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社會治安不良影響極大,被告又係為貪圖不法報酬而犯罪,實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向各告訴人取得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財物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各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同案之共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其犯罪所造成之嚴重損害仍未能彌補,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角色,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目前尚有眾多同質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中,本案爰不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惟被告既已於審理中堅持自白犯罪,表達深切悔意,並主動供出共犯張凱鈞因而查獲並判刑,此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審酌,其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監督角色,亦未查有鉅額報酬或最終保有大部分贓款之情形,並考量罪刑相當性原則及刑罰儆戒作用等節,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
被告因本案3件犯行而獲有3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各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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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於臉書上結識王蕙芳,以暱稱「林書帆」、LINE暱稱「往事隨風」,提供假幣商聯絡方式予王蕙芳,向王蕙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王蕙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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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活動訊息而結識陳俊愷,以LINE暱稱「Grace愛心符號芷嫣」,將陳俊愷加入LINE投資群組「warm family愛的圓夢企劃」,提供假幣商聯絡方式予陳俊愷,向陳俊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陳俊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於臉書上結識高惠芳,以暱稱「LiGe」、LINE暱稱「李繼正」,提供假幣商聯絡方式予高惠芳,向高惠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高惠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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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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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智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張智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張智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