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縉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縉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補正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並副知檢察官;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縉帛固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觀諸聲請人勾選之範圍,並未具體載明「部分檢察官偵查卷」之卷宗、卷頁或證據名稱,亦未敘明聲請偵訊光碟之範圍而僅空泛勾選「部分」,無從特定聲請範圍。又聲請人聲請警詢光碟部分,經核本案並未經警察行詢問之程序,從而難以特定聲請人所稱「部分:卜台順(本院按:為同案被告)111、112年度租金補貼之影本各1份」警詢光碟究何所指。
㈡是以,本案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前揭聲請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經本院遮隱年籍資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