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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晨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三、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收據: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23號)、伍仟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贓字第281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晨皓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巴士」、「趙紅兵」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3時許,由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淡如人生」、「賺-歐靜琳」向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址住所的張淑萍佯稱:下載「聯慶」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儲值等語,致張淑萍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同年8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的公園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彭晨皓依「QOO」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佯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經辦人員「彭子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張淑萍而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因而取得2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彭子祥」、「華友慶公司」及「陸炤廷」。彭晨皓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不詳停車場,交予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彭晨皓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蟻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4時18分許指示戴宜澤(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決有罪確定)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的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嗣彭晨皓依「蟻人」指示於同年11月9日9時56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復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轉寄予不詳地址的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再由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旋經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領或儲值方式將全數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張淑萍、李如怡、劉衣玲、李芳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彭晨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萍、李如怡、劉衣玲、李芳如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戴宜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分與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北富邦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並不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節,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以評斷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A、B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指示所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負責面交、收受包裹,未實際用通訊軟體去騙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基此,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QOO」、「巴士」、「趙紅兵」等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犯行、與「蟻人」等本案B詐欺集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與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淑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面交或匯款,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客觀犯行,且未否認犯罪(見軍偵卷第89-90頁、偵字卷第181-184頁),堪認自白,復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訴字卷第196-197頁),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事實欄一部分有領到每天5,000元至6,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8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8月19日我還有其他案件,整天的報酬在另外臺灣高等法院的案件已經繳回,該案亦審理並判決等語(見審訴卷第114頁)。復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上訴字第2045號判決,確為被告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8時30分許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並於該案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職是,足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已併同繳回犯罪所得。另事實欄二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23號收據1紙(見審訴卷第126頁)存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各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外,被告其餘所犯較輕之一般洗錢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持偽造的文書,冒充經辦人員而擔任面交車手,另負責代收代寄提款卡包裹,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非難;復參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罪行,並與告訴人張淑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審訴卷第131-132頁)可佐,惟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事實欄二犯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審訴卷第165頁之陳報狀、訴字卷第175-19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9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暨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犯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本案被告尚有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使已交予告訴人張淑萍【告訴人張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收據已經交予偵查隊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惟卷內未見扣押筆錄】,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另衡諸該文書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遂行詐欺犯罪所用,惟該物業經丟棄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倘對上開工作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衡諸該物因不具經濟上利益,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㈠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犯行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事實欄二犯行獲取5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14頁),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繳回前揭5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案件繳回含本案犯行的5,000元犯罪所得(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贓字第281號),該案既未宣告沒收,則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取事實欄一的贓款,嗣經上繳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實欄二部分則未直接接觸洗錢款項,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已滅失
2
收據
1張
日期:113年8月9日
金額:新臺幣230萬元
含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及「陸炤廷」印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如怡
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服務專線091119」向李如怡佯稱:處理匯款失敗事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3元
玉山帳戶
2
劉衣玲
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小姐」向劉衣玲佯稱:處理撥款失敗事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21時9分許
同日21時10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玉山帳戶
3
李芳如
於113年11月9日19時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融通支付」、「李守駿」向李芳如佯稱:依指示處理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21時12分許
同日21時16分許
4萬9,985元
3萬5,015元
北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