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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婕珍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婕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何瑞琴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婕珍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LEO」、「Xua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Kobe Bryant」、「Guo-Hao Bai」、「凱凱」、「柏勝」、「Jason」、「明杰」、「WenD」、「杜專員」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為他人代收款項再行轉交,常為遂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亦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仍為賺取報酬,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Xuan」、「Jason」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賴婕珍即與「Xuan」、「J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瑞琴佯稱:可以加入萬通PLUS APP註冊帳戶,儲值現金投資獲利等語,致何瑞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星巴客復興門市內,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賴婕珍則依「Xuan」、「Jason」之指示,先列印而偽造其上載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賴婕珍」、「職位:國庫經辦」、「證號:0238」以表彰其任職在「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載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陳族元」印文各1枚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並在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與印文(下稱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與載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及印文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透過共同行銷機構辦理開戶】」1份(下稱本案契約書),均用以表彰其代表「碩元投資有限公司」而受客戶委託處理收款事宜,再於114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前往星巴客復興門市,先後對何瑞琴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本案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族元」,並向何瑞琴表示其為「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上開虛構文件及不實話術,使何瑞琴誤交100萬元款項予賴婕珍。嗣賴婕珍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Jason」之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敦仁公園內,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何瑞琴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婕珍當時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瑞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何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賴婕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且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2、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瑞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6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與被告之合照照片、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本案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25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9、33至43、57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Xuan」、「Jason」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款之上游成員;又依形式觀之,不同暱稱之人應為不同之人,本案與被告聯繫之人至少包含暱稱「Xuan」、「Jason」之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Xuan」、「Jason」等人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出示本案工作證、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本案契約書以表彰其為「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之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⑵另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或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工作證、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本案契約書是「Xuan」傳檔案給我,指示我在便利商店將上開檔案列印出來;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族元」之印文各1枚,以及本案契約書上「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旁之印文1枚,都是印出來就有了,我是在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簽自己的姓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足認扣案之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本案契約書上「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及「陳族元」之印文1枚,均為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製作、傳送之檔案列印或簽名而行使。其因列印而偽造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陳族元」之印文各1枚,及本案契約書上「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旁之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前述印文之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復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期間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本案契約書,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均屬同一行為無訛。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與「Xuan」、「J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仍於已預見「Xuan」、「Jason」等人為詐欺集團,且本案取款工作之合法性顯屬有疑之情形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偽造、行使本案工作證、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本案契約書,並負責取款車手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更將其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文書管理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5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我有使用來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當中,我本案是拿獨立那張黃色的「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大張的「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則是我印錯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本案契約書,我都有交給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白收據,是我印出來的,但我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位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本案契約書上,所載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陳族元」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說月薪4萬5,000元,但我才做2天,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亭妤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賴婕珍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藍保字第8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2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63、165、169頁)
2
工作證
1張
扣案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中,單獨列印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即本案工作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藍保字第8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2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63、165、169頁)
3
收據
2張
何瑞琴
⑴即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本案契約書
⑵本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載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陳族元」之印文各1枚
⑶本案契約書上載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工作證
1批
賴婕珍
除附表一編號2之本案工作證以外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檔案印於同張紙)、「偉喬投資」工作證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藍保字第8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2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9、33頁;本院訴字卷第163、165、169頁)
2
收據
1張
空白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藍保字第8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2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63、167、169頁)
附表三:
賴婕珍應給付何瑞琴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前給付10萬元(已履行);㈡餘款25萬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賴婕珍匯入何瑞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