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李亞峻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6、22623、22892、229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亞峻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億睿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438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08,82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春銘、李亞峻、陳億睿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宮本寶藏」、「中央台」、「紅中」、「JSP」、綽號「小賴」、「小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傅春銘、李亞峻、陳億睿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曉伊」之帳號,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謝至昇」、「陳如如」、「林曼芝」等帳號向張麗珍佯稱:可在源創國際的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張麗珍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財物。
㈡113年5月6日14時9分許,張麗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巿新店區博愛街1號小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傅春銘即依「宮本寶藏」、「中央台」之指示前往收款,並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吳翠玲」印文、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張成浩」印文)予張麗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吳翠玲及張成浩。傅春銘取得款項後,遂依「中央台」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㈢113年5月30日11時49分許,張麗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景美站0號出口交付50萬元。李亞峻即依「JSP」之指示前往收款,並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吳翠玲」印文,經辦人欄由李亞峻偽簽「李奕霆」之署押)予張麗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吳翠玲、李奕霆。李亞峻取得款項後,遂依「JSP」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㈣113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張麗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巿○○區○○路000號0樓捷運小碧潭站交付60萬元。陳億睿即依「紅中」之指示前往收款,並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吳翠玲」印文,經辦人欄由陳億睿偽簽「王逸祥」之署押)予張麗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吳翠玲及王逸祥。陳億睿取得張麗珍交付之款項後,依「紅中」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隨後由陳億睿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由人頭帳戶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以不詳方式層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三、案經張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鄭皓陽及張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葉國翠、黃婍銨、許詠琋、蘇建豪、陳貞伶、莊喬恩、吳家宏、蕭沛汝、黃冠螢、蔡子畇、賴羿愷、翁瑄堉、CRUZ JASPER DELGADO、李忠達、陳彥翰、洪子若、吳惠婷、佘芃、古孟臻、邱小珊、洪薏婷、邱彥翔、黃鈺婷、詹佳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銘、李亞峻、陳億睿(下稱傅春銘等3人,分別則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訴1733卷一第130至131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傅春銘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傅春銘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傅春銘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新設犯該法詐欺罪得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傅春銘等3人所犯之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詐欺犯罪。故依上開說明,若其等所為合於該條例所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適予適用之。
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行為人支付調解、和解金額之期限,且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傅春銘等3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傅春銘、李亞峻行為時(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及陳億睿為事實欄一㈣之行為時(即113年6月14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比較如下:
⑵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⑸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較結果: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傅春銘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洗錢法,則其等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現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⑹至於陳億睿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時(即114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即為現行洗錢法,其此部分犯行不生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傅春銘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傅春銘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訴卷一第218頁),無礙傅春銘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認傅春銘等3人關於事實欄一所涉犯行,及陳億睿關於事實欄二所涉犯行,均亦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傅春銘等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為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並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實施詐術,且本案詐欺集團對除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16、編號19及編號25所示告訴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外,對其他告訴人係以「在社群平台佯裝買家至告訴人貼文下留言」,或「主動私訊告訴人」等方式行騙,已不符上開條文所謂「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亦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手法非僅限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佐以傅春銘等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接觸前端行騙經過,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等語(訴卷一第130至1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傅春銘等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前端之行騙方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傅春銘等3人所為均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檢察官對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減縮,故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傅春銘與「宮本寶藏」、「中央台」及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間;李亞峻與「JSP」及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間;陳億睿與「紅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傅春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張成浩」等印文;李亞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之印文,復於上開收據偽簽「李奕霆」署押;陳億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之印文,復於上開收據上偽簽「王逸祥」署押之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陳億睿於接近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8、編號13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3、編號25及編號2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傅春銘等3人對張麗珍之所為,及陳億睿對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陳億睿對張麗珍及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規定: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行為人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則無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⒉傅春銘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偵18296卷第168頁),至本院審理時仍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19頁),且自述本案並無任何報酬(偵18296卷第16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故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而傅春銘上開所為亦合於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對傅春銘既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
⒊李亞峻及陳億睿固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18296卷第232頁、第214至2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19頁)。然李亞峻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陳億睿亦有犯罪所得21,438元(均詳後述),其等均未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傅春銘等3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億睿又另任提款車手,使張麗珍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事後又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等各自坦承犯行之時間、收取贓款之數額、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傅春銘、李亞峻均稱無力賠償而未進行調解、陳億睿與張麗珍、蘇建豪、吳家宏、洪子若及古孟臻達成調解,惟無證據顯示其已開始履約給付),傅春銘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罪)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傅春銘等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傅春銘等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陳億睿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亦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下列文書分別為傅春銘等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⑴傅春銘交付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張成浩」等印文各1枚)。
⑵李亞峻交付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等印文各1枚及李亞峻偽簽之「李奕霆」署押1枚)。
⑶陳億睿交付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等印文各1枚及陳億睿偽簽之「王逸祥」署押1枚)。
⒊又上開收據分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傳送予傅春銘等3人自行列印產生,且其等均供稱接獲之檔案內容即已包含上開偽造之印文。而以現今電腦軟體之發達,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繪圖軟體製作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未必需要在物理上偽造實體印章,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認定傅春銘等3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印章之犯行,故無須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傅春銘等3人犯案時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工作證係由電腦檔案輸出製成,價值低微且可隨時輕易重複產製,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費勞力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傅春銘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傅春銘自稱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偵18296卷第16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李亞峻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偵18296卷第23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億睿自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報酬如下:
⑴113年6月14日(即事實欄一)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所得為5,000元(偵18296卷第214頁)。
⑵114年4月2日(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所得為5,000(偵18296卷第216頁)。
⑶114年4月6日(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所得為提領贓款總額之1%(偵18296卷第215頁),陳億睿當日提領金額為99,025元,則其犯罪所得應為990元(99,025×1%=990.25,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無條件捨去後應為990元)。
⑷114年4月5日(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27)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所得為提領贓款總額之1%(偵18296卷第218頁),陳億睿當日提領金額為1,044,835元,則其犯罪所得應為10,448元(1,044,835×1%=10,448.35,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無條件捨去後應為10,448元)。
是以,陳億睿本案總犯罪所得應為21,438元(5,000元+5,000元+990元+10,448元=21,438元)。
⒌陳億睿雖與張麗珍、蘇建豪、吳家宏、古孟臻等告訴人成立調解(訴卷二第191至192、199至200、207至208、213至214、221至222頁),然調解條件僅約明被告應於120年給付完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陳億睿已開始履行給付,應認被告目前仍實際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故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陳億睿若於檢察官執行沒收前已實際履行調解內容,得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法扣除或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意即上開條文中所稱「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現今詐欺犯罪之所以難以完全禁絕之原因之一即在於貪圖利益甘冒風險之車手源源不絕,佐以現行制度下合併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假釋等刑事政策,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日益猖獗、無視法律。故對於車手,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經手之「洗錢之財物」,可在相當程度嚇阻心存僥倖之行為人,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是以:
⑴傅春銘本案經手之20萬元、李亞峻經手之50萬元及陳億睿就犯罪事實欄一經手之60萬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陳億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所實際提領之贓款若等於或多於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超過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認定與犯罪行為有關,故無從宣告沒收(即僅能就告訴人匯出金額宣告沒收);而若陳億睿實際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則差額部分陳億睿既未經手,又無證據顯示該差額部分與陳億睿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若仍對陳億睿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此情形下僅就陳億睿實際提領金額宣告沒收。是以,附表二各編號項下應沒收之金額如下(依陳億睿在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提領同一人頭帳戶之行為合併計算):
①附表二編號1,葉國翠受騙匯款金額為99,989元,陳億睿實際提領99,02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99,025元),應沒收或追徵99,025元。
②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鄭皓陽受騙匯款20,015元、張宇涵受騙匯款99,970元(49,985元+49,985元=99,970元),總計119,985元,陳億睿實際提領130,010元(30,000元+20,005元+20,005元+30,000元+30,000元=130,010元),應沒收或追徵119,985元。
③附表二編號4,黃婍銨受騙匯款26,035元(17,023元+9,012元=26,035元),陳億睿實際提領26,005元(17,005元+9,000元=26,005元),應沒收或追徵26,005元。
④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許詠琋受騙匯款26,980元、蘇建豪受騙匯款11,081元、陳貞伶受騙匯款15,023元,總計53,084元(26,980元+11,081元+15,023元=53,084元),陳億睿實際提領68,000元(53,000元+15,000元=94,005元),應沒收或追徵53,084元。
⑤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1,莊喬恩受騙匯款74,402元(37,201+37,021元=74,402元)、吳家宏受騙匯款13,000元(1,000元+12,000元=13,000元)、蕭沛汝受騙匯款15,976元、黃冠螢受騙匯款15,039元,總計118,417元(74,402元+13,000元+15,976元+15,039元=118,417元),陳億睿實際提領119,000元(7,000元+30,000元+38,000元+13,000元+16,000元+15,000元=119,000元),應沒收或追徵118,417元。
⑥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蔡子畇受騙匯款50,000元、賴羿愷受騙匯款25,123元、翁瑄堉受騙匯款23,123元,總計98,246元(50,000元+25,123元+23,123元=98,246元),陳億睿實際提領108,000元(50,000元+48,000元+10,000元=108,000元),應沒收或追徵98,246元。
⑦附表二編號15,CRUZ JASPER DELGADO受騙匯款49,987元,陳億睿實際提領50,01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50,015元),應沒收或追徵49,987元。
⑧附表二編號16,李忠達受騙匯款114,110元(99,875
元+14,235元=114,220元),陳億睿實際提領114,000元(60,000元+54,000元=114,000元),應沒收或追徵114,000元。
⑨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19,陳彥翰受騙匯款90,111元(49,988元+40,123元=90,111元)、洪子若受騙匯款29,986元、吳惠婷受騙匯款20,000元,總計140,097元(90,111元+29,986元+20,000元=140,097元),陳億睿實際提領140,005元(60,000元+60,000元+20,005元=140,005元),應沒收或追徵140,005元。
⑩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2,陳彥翰受騙匯款95,140元(49,985元+45,155元=95,140元)、佘芃受騙匯款29,985元、古孟臻受騙匯款25,037元,總計150,162元(95,140元+29,985元+25,037元=150,162元),陳億睿實際提領150,010元(60,000元+60,000元+5,000元+20,005元+5,005元=150,010元),應沒收或追徵150,010元。
⑪附表二編號23及編號24,邱小珊受騙匯款99,972元(49,987元+49,985元=99,972元)、洪薏婷受騙匯款49,985元,總計149,957元(99,972元+49,985元=149,957元),陳億睿實際提領149,800元(60,000元+39,800元+50,000元=149,800元),應沒收或追徵149,800元。
⑫附表二編號25至編號27,邱彥翔受騙匯款39,027元、黃鈺婷受騙匯款21,234元、詹佳禎受騙匯款29,999元,總計90,260元(39,027元+21,234元+29,999元=90,260元),陳億睿實際提領1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20,000元),應沒收或追徵90,260元。
⑶陳億睿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應沒收洗錢之財物為1,208,824元(99,025元+119,985元+26,005元+53,084元+118,417元+98,246元+49,987元+114,000元+140,005元+150,010元+149,800元+90,260元=1,208,824元)。
⒋綜上,陳億睿本案經手洗錢之財物為1,808,824元(600,000元+1,208,824元=1,808,824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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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傅春銘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李亞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CRUZ JASPER DELGADO(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陳億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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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22時17分許,使用臉書暱稱「Ezpretty Lai‧舞蹈把桿150公分」向葉國翠佯稱:欲購買葉國翠刊登xy臉書賣場之舞蹈把桿,需透過7-11交貨便,要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葉國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9時許,使用IG帳號「busifhui66」、LINE暱稱「量子閃付」、「楊廣宵」等帳號向鄭皓陽佯稱其抽中獎金,須確認帳戶,要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鄭皓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16時21分許,使用IG帳號「tianling660」、LINE暱稱「智付雲」、「張柏偉」等帳號向張宇涵佯稱其抽中獎金,須確認帳戶,要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張宇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22時前不詳時間,利用臉書市集頁面偽冒為商品買家,向賣場經營者即黃婍銨佯稱欲買商品,但要透過7-11交貨便、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黃婍銨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22時19分許,利用臉書市集頁面偽冒為商品買家,向賣場經營者即許詠琋佯稱欲買商品,但要透過7-11交貨便、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許詠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6時22分許,利用IG帳號「Kjngdsbjj」帳號偽冒為商品買家,向賣場經營者即蘇建豪佯稱欲買健身課程,但要透過綠界平臺、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蘇建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利用臉書市集頁面偽冒為商品買家,向賣場經營者即陳貞伶佯稱欲買商品,但要透過藍新金流、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陳貞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7時52分許,利用IG帳號「28.yili」帳號偽冒為商品買家,向賣場經營者即莊喬恩佯稱欲買公仔,但要透過順豐速運、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莊喬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阿波羅門市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利用臉書市集頁面偽冒為商品買家,向賣場經營者即吳家宏佯稱欲買商品,但要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吳家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全家超商統領門市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6時38分許,在threads平臺偽冒為商品買家,利用IG帳號「scuscu」帳號向蕭沛汝佯稱欲買商品,但要透過綠界平臺、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蕭沛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銀行忠孝分行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利用IG帳號「yinlim9360」帳號向黃冠螢佯稱可以免費領取獎品,但要配合帳戶驗證云云,致黃冠螢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安勝門市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22時1分許,使用LINE、冒稱係蔡子畇之友人,對蔡子畇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蔡子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20時17分許,在臉書偽冒為商品買家,向賴羿愷佯稱欲買商品,但要透過宅配通、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賴羿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安門市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22時26分許,偽冒為商品買家,在旋轉拍賣平臺向翁瑄堉佯稱欲買商品,但要透過台灣行動支付、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翁瑄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9時許,在臉書偽冒為商品買家,向CRUZ JASPER DELGADO佯稱欲買商品,但要透過宅配通、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CRUZ JASPER DELGADO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全家超商統領門市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1時47分許,利用IG帳號「iiii_ooooio」帳號向李忠達佯稱抽中獎金,但要配合帳戶驗證云云,致李忠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99,875元 (起訴書誤植為49,985元,應予更正) 14,235元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1時15分許,在臉書偽冒為商品買家,向陳彥翰佯稱欲買商品,但要透過順豐宅配、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彥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0時24分許,在臉書偽冒為商品買家,向洪子若佯稱欲買商品,但要透過黑貓宅急便、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洪子若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某時許,在租屋網站偽冒為房東,向吳惠婷佯稱欲出租房屋,但要先預繳費用云云,致吳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 | |
| | | | 49,985元 45,155元 (起訴書誤植為45,515元,應予更正) | 114年4月5日 16時10分許、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0時42分許,在臉書偽冒為商品買家,向被害人佘品萱佯稱欲買商品,被害人佘品萱遂委託佘芃協助匯款,佘芃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好友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4時14分許,在臉書偽冒為商品買家,向古孟臻佯稱欲買商品,但要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古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忠孝門市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在Dcard平臺偽冒為商品買家,向邱小珊佯稱欲買商品,但要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邱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偽冒為商品買家,向洪薏婷佯稱欲買商品,但要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洪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利用IG帳號「zhapiendiyiren_1004」帳號向邱彥翔佯稱抽中獎金,但要配合帳戶驗證云云,致邱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114年4月5日 18時13分許、18時14分許、18時15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5時9分許,在Dcard平臺偽冒為商品買家,向黃鈺婷佯稱欲買商品,但要操作帳戶轉帳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偽冒為商品買家,向詹佳禎佯稱欲買商品,但要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詹佳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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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傅春銘之供述(偵18296卷第17至20頁、第167至169頁)。 ⒉被告李亞峻之供述(偵18296卷第23至26頁、第231至233頁)。 ⒊被告陳億睿之供述(偵18296卷第29至33頁、偵22892卷第9至14頁、偵22623卷第7至12頁、偵22900卷一第19至27頁、偵18296卷第213至218頁)。 ⒋張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18296卷第13至15頁、第243至244頁)。 ⒌113年5月6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傅春銘照片(偵18296卷第21頁)。 ⒍113年5月30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亞峻照片(偵18296卷第27頁)。 ⒎113年6月14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億睿照片(偵18296卷第35頁)。 ⒏113年6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296卷第37頁)。 ⒐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偵18296卷第43至45頁)。 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31042號鑑定書(偵18296卷第47至57頁)。 ⒒張麗珍之相關報案紀錄(偵18296卷第89至94頁)。 |
| | ⒈葉國翠於警詢之陳述(偵22623卷第13至21頁)。 ⒉114年4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623卷第23至2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623卷第29頁)。 ⒋葉國翠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623卷第31至33、第457至458頁)。 ⒌葉國翠之轉帳明細(偵22623卷第35頁)。 ⒍葉國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2623卷第37至44頁)。 |
| | ⒈鄭皓陽於警詢之陳述(偵22892卷第15至16頁)。 ⒉114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892卷第31至34頁)。 ⒊陳億睿遭查獲照片1張(偵22892卷第35頁)。 ⒋陳億睿提領明細、金流(偵22892卷第37至39頁)。 ⒌陳靚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892卷第41至43頁)。 ⒍鄭皓陽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892卷第47至51頁)。 |
| | ⒈張宇涵於警詢之陳述(偵22892卷第17至30頁)。 ⒉114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892卷第31至34頁)。 ⒊陳億睿遭查獲照片1張(偵22892卷第35頁)。 ⒋陳億睿提領明細、金流(偵22892卷第37至39頁)。 ⒌陳靚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892卷第41至43頁)。 ⒍張宇涵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892卷第57至61頁)。 |
| | ⒈黃婍銨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43至46頁)。 ⒉114年4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900卷一第32至39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41頁)。 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91頁)。 ⒌黃婍銨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231至243頁)。 |
| | ⒈許詠琋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47頁)。 ⒊許詠琋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251至255頁)。 ⒋許詠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2900卷一第257至261頁)。 |
| | ⒈蘇建豪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53至57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47頁)。 ⒊蘇建豪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277至280頁)。 ⒋蘇建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一第283至286頁)。 |
| | ⒈陳貞伶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59至6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47頁) ⒊陳貞伶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295至303頁)。 ⒋陳貞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一第305至319頁)。 |
| | ⒈莊喬恩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65至66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63頁)。 ⒊莊喬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2900卷一第326至327頁)。 |
| | ⒈吳家宏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67至68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63頁)。 ⒊吳家宏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334至335、347至350頁)。 ⒋吳家宏之轉帳明細(偵22900卷一第337至338頁)。 ⒌吳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2900卷一第340至346頁)。 |
| | ⒈蕭沛汝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69至72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63頁)。 ⒊蕭沛汝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355至365頁)。 ⒋蕭沛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2900卷一第373至375頁)。 ⒌蕭沛汝之轉帳明細(偵22900卷一第375至379頁)。 |
| | ⒈黃冠螢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73至74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63頁)。 ⒊黃冠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一第387至389頁)。 ⒋黃冠螢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390至394頁)。 |
| | ⒈蔡子畇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77至78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75頁)。 ⒊蔡子畇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400至403頁)。 ⒋蔡子畇之轉帳明細(偵22900卷一第406頁)。 ⒌蔡子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一第407至408頁)。 |
| | ⒈賴羿愷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79至80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75頁)。 ⒊賴羿愷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414至416頁)。 ⒋賴羿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一第417至420頁)。 |
| | ⒈翁瑄堉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81至8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75頁)。 ⒊翁瑄堉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429至432頁)。 ⒋翁瑄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一第434至436頁)。 |
| CRUZ JASPER DELGADO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 | ⒈CRUZ JASPER DELGADO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87至89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85頁)。 ⒊CRUZJASPERDELGADO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439至443、449至453頁)。 |
| | ⒈李忠達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07至108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91頁)。 ⒊李忠達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一第486至490頁)。 ⒋李忠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2900卷一第491至492頁)。 ⒌李忠達之轉帳明細(偵22900卷一第493至494頁)。 |
| | ⒈陳彥翰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09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25頁)。 ⒋陳彥翰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二第9至13頁)。 ⒌陳彥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2900卷二第17至18頁)。 ⒍陳彥翰之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21至22頁)。 |
| | ⒈洪子若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15至118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09頁)。 ⒊洪子若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二第30至32、37至38頁)。 ⒋洪子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39至40頁)。 |
| | ⒈吳惠婷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19至120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09頁)。 ⒊吳惠婷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二第42至45頁)。 ⒋吳惠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48至55頁)。 ⒌吳惠婷之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56頁)。 |
| | ⒈佘芃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27至129頁、第130至13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25頁)。 ⒊佘芃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二第60至61、67至91頁)。 ⒋佘芃之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97頁) |
| | ⒈古孟臻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33至135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25頁)。 ⒊古孟臻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二第103至104、109至115頁)。 ⒋古孟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117至126頁)。 |
| | ⒈邱小珊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37頁)。 ⒊邱小珊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二第133至134、137頁)。 ⒋邱小珊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2900卷二第136頁)。 ⒌邱小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138至153頁) |
| | ⒈洪薏婷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43至148頁、偵22900卷二第224至226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37頁)。 ⒊洪薏婷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二第163至173頁)。 ⒋洪薏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2900卷二第177至178頁)。 ⒌洪薏婷之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179頁)。 |
| | ⒈邱彥翔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51至15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49頁)。 ⒊邱彥翔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邱彥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195至210頁)。 ⒌邱彥翔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二第211至212頁)。 |
| | ⒈黃鈺婷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55至157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49頁)。 ⒊黃鈺婷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二第220至223、227至229頁)。 ⒋黃鈺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231至239頁)。 |
| | ⒈詹佳禎於警詢之陳述(偵22900卷一第159至16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00卷一第149頁)。 ⒊詹佳禎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2900卷二第243至245、251至255頁)。 ⒋詹佳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2900卷二第257至26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