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容
選任辯護人 李馥律師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犯罪行為人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並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及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均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所為可能被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所結識、自稱「張小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張小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小亮」,「張小亮」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以本案帳戶供如附表所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丁○○、己○○、乙○○、甲○○、戊○○等5人(下合稱丁○○等5人)作為匯款之用,丁○○等5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後再由丙○○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張小亮」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己○○、乙○○、甲○○、戊○○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見警卷第9至11頁,偵26408卷第20至23頁,偵4161卷第33至37頁)、丁○○、乙○○、甲○○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見偵26408卷第34至39、56至61、68至71頁)、己○○、戊○○之轉帳交易資訊(見警卷第18至32頁反面、71至71頁反面)、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律輔顧問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408卷第26至29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芊芊花店林柏毅)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見偵26408卷第42至4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78號函(見偵26408卷第52至5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又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張小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除「張小亮」外尚有第三人參與詐欺之犯行,且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一個叫做張小亮的人騙我投資虛擬貨幣,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26408卷第89至89頁反面),而己○○則提出其與自稱張小亮之人之詐欺過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至20頁),丁○○於警詢證稱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A」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匯款(見偵4161卷第46頁),核與被告供稱「張小亮」之LINE暱稱為「W=A」之詞相符,是本案尚無從全然排除由「張小亮」一人向丁○○等5人施以假投資詐術之可能,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案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幫助洗錢罪,惟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已如上所述,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小亮」外,並於丁○○等5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張小亮」指示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其所為已非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併辦意旨書所認應適用之法律與本院認定相同,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之全部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數次依「張小亮」指示分別將丁○○、己○○、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數次之轉匯行為,分別侵害丁○○等5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減刑之部分:
1.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即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為被告減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係共同正犯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幫助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未見過「張小亮」本人,竟仍輕易將本案帳戶供「張小亮」使用,並依「張小亮」指示轉匯至「張小亮」指示之第二層帳戶,形同「車手」,導致丁○○等5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查緝詐欺正犯之困難,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告陳佩瑜、乙○○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電話客服、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為他人提領或轉帳不明來源款項之危險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丁○○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張小亮」指示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因轉帳拿到幾千元(見警卷第4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記得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定之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已與丁○○、乙○○和解,並已依和解契約分別給付2000元、4000元予丁○○、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其已賠償之金額形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並已逾上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係以行動電話操縱本案帳戶轉帳,惟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無從知悉其型號,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第二層帳戶(被告轉匯出之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90,015元 |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40,015元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 | | | 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5,015元 |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15,015元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50,015元 |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3年3月8日 23時2分、 113年3月10日 13時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5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芊芊花店林柏毅),4,3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60,015元 | |
| | | | | 113年3月15日 20時31分、 113年3月15日 21時31分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律輔顧問有限公司),4,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50,015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100,015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20,015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30,015元 | |
| | | 113年3月16日 19時43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50,015元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70,015元 |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之虛擬帳號),29,015元 |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