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柔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4號、第420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第3181號、第7991號、第8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柔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崢嶸通寶」收據壹張(含偽造「崢嶸通寶」、「孔垂壹」印文、「林如萱」署名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頁第2至10行:林佳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助理佳芭」、「企總」、「Guo-Hao Bai」、「偉杰」等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均可自行收取款項,或利用金融機構進行轉帳方式取得,顯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再以現金轉交予不明之人之必要,若非掩飾、隱匿不法犯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實無需以此方式為之,而可預見依不明之人指示列印不實工作證、投資公司收據,並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而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行轉交予不明之人,顯然為遂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取得,並轉交予不明之人,則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竟為取得對方所稱之獲利,仍抱持縱使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且轉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暱稱「助理佳芭」、「企總」、「Guo-Hao Bai」、「偉杰」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廖偉丞、負責駕車、監看之陳詠升、擔任第一層收水控臺之劉立文、負責交付現場場勘之葉宸瑞、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周祐聖、擔任總收水之陳冠融、負責擔任「水房」即將所收取詐欺款購買虛擬貨幣另轉入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虛擬帳戶錢包之洪煌龍、洪偉庭(廖偉丞、葉宸瑞、周祐聖、陳冠融、洪煌龍、洪偉庭等人均已另行審結)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2、第5頁第20至22行:詐欺集團暱稱「偉杰」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面交時間」欄前,通知林佳柔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並將偽造「崢嶸通寶」工作證(姓名:林如萱、職位:外派專員)及蓋有偽造「崢嶸通寶」、「孔垂壹」等印文之偽造「崢嶸通寶」收據等不實資料利用通訊軟體傳予林佳柔,林佳柔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程和旗即佯裝為「崢嶸通寶」公司之專員「林如萱」,出示該偽造「崢嶸通寶」工作證予程和旗檢視、拍照而行使,以為取信,而收取程和旗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並將該偽造「崢嶸通寶」收據經手人攔處偽造「林如萱」署名後交予程和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公司、孔垂壹、林如萱及程和旗等人。
3、第5頁第24行:林佳柔收受程和旗交付53萬6000元後,仍依暱稱「偉杰」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①轉交時間」、「①轉交地點」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廖偉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㈧第13至8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周祐聖、陳冠融、洪偉庭、洪煌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陳述(本院刑事卷㈣第488至489、540至541、616至617、654至655、696至697、740至742頁,本院刑事卷㈥第261至299頁)。
3、告訴人程和旗提出被告收取詐欺款時所交付偽造「崢嶸通寶」工作證、偽造收據等拍照列印資料(第3060號偵查卷第198頁)。
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2月26日院高刑金114上訴3915字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刑事卷㈥第17至69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其中有關第43條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該次犯行所詐得財物為53萬6000元,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按,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偉杰」指示列印不實「崢嶸通寶」工作證(姓名林如萱、職位:外派專員)等資料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出示予告訴人觀看、確認,及拍照,係為取信,以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並未在「崢嶸通寶」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亦無製作上開工作證之權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列印後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用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並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其僅參與向告訴人程和旗收取現金款項,其餘有關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程和旗部分均不知情等語(第42027號偵查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及設立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詐騙等,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助理佳芭」、「企總」、「Guo-Hao Bai」、「偉杰」、同案被告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周祐聖、陳冠融、洪煌龍、洪偉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遭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轉交出,確有不該,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本案別無減刑事由,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顯為取得網路結識之人所稱之獲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策劃、主導人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無褶存款收執聯附卷可按(本院刑事卷㈥497至502頁,本院刑事卷㈧第85頁),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到庭稱其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很有誠意,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刑事卷㈧第80頁)。綜上,認本案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小利,仍足以判斷其所為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情迥異,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併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心智程度雖未達「智能不足」之標準,但臨界智能不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刑。
四、沒收:
(一)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犯行持偽造「崢嶸通寶」工作證(姓名:林如萱、職位:外派專員),及偽造「崢嶸通寶」收據分別交予告訴人查看、拍照,及收執,而順利收取告訴人程和旗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程和旗指述相符,該偽造「崢嶸通寶」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收據內蓋有偽造「崢嶸通寶」、「孔垂壹」印文、及偽造「林如萱」署名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1、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所為,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3萬6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仍依指示至附近巷弄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轉交出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尚未取得報酬,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衡酌被告共犯本案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履行完畢(金額7萬元)等,如前所述,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否認有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共犯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所持用行動電話,用以聯繫相關犯行、收款、列印偽造文件等,雖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但經另案扣押,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判決諭知沒收,故本案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柔於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仔仔」、「大老闆」、「寶哥」、「峮峮」、何吉祥、林郅峰、曾祥瑋
、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周祐聖、陳冠融、洪煌龍、洪偉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然所涉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6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上述案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卷㈧第87、93至131頁)在卷可稽。而本案於114年3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張113偵3854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送審收案戳可據,是本案顯繫屬在後,依前揭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4號
第42027號
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
第3181號
第7991號
0000000000000000 第853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林佳柔、凌安宥、金淑龍、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13人,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仔仔」、「大老闆」、「寶哥」及飛機暱稱「峮峮」之大陸籍女子顧媛珺、何吉祥、林郅峰(上2人另案偵辦中)、曾祥瑋(另行通緝)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由洪煌龍受「峮峮」之指揮,負責建立水房(下稱本案水房)供本案詐欺集團回水,洪煌龍乃與其子洪偉庭及陳冠融共同營運本案水房,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即依序經車手、第一層收水或第二層收水,交給水房窗口陳冠融收受,再由洪偉庭負責將現金換購虛擬資產泰達幣,轉至「仔仔」、「大老闆」所指定之錢包,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賴建宏、林佳柔、凌安宥、金淑龍等4人均為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廖偉丞、陳詠升、葉義暘等3人均為第一層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轉交給第二層收水,或直接交給本案水房陳冠融;周祐聖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再交給本案水房陳冠融;另劉立文則擔任車手廖偉丞、陳詠升之控台,負責接收「寶哥」提供之被害人資訊,並安排葉宸瑞監控、指揮廖偉丞與陳詠升運送贓款之流程。
二、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林佳柔、凌安宥、金淑龍、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與「仔仔」、「大老闆」、「峮峮」、「寶哥」等成員間,謀議既定,遂依前述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方淑慧、黃健富、程和旗、林榆詮、林泰君、蘇淑護、田紹華等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據1張,表彰各該公司透過員工前來收取款項之意;再由該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①轉交時間、①轉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收水;繼由該第一層收水於如附表一所示②轉交時間、②轉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收水;最後由該第二層收水於如附表一所示③轉交時間、③轉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陳冠融,陳冠融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款後,即回報洪煌龍、洪偉庭,洪偉庭遂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其來源,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三、賴建宏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假投資為幌持續向黃健富施用詐術期間,黃健富另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時,賴建宏即依LINE暱稱「楷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名義出具空白收據1張,在其上填載日期及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再於113年9月19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黃健富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黃健富而行使之。賴建宏收款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青○宮私人停車場內,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黃健富及欣星公司。
四、林忠蔚係璦瑪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瑪公司)負責人,
與其子林仁偉、璦瑪公司會計蔡嘉華,自113年9月起,即以璦瑪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辦公室為據點,共同經營交易泰達幣之業務。其等均明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已於113年11日30日生效施行,而其等均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竟共同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仍於113年12月4日至23日期間,由林忠蔚負責營運資金、與泰達幣供應商及客戶建立交易管道及員工管理,林仁偉負責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璦瑪公司員工外出向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送返上址璦瑪公司,或由客戶以美金匯款,經蔡嘉華確認點收購幣金額無誤後,即由蔡嘉華將客戶所購買泰達幣轉入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幣金額、轉出錢包、接收錢包、客戶名稱及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為他人提供新臺幣、美金交換泰達幣之服務為業。
五、嗣經警先後於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114年2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方淑慧、黃健富、程和旗、林榆詮、林泰君、蘇淑護、田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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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涉犯洗錢罪。 2、證明伊係經顧媛珺仲介買幣客戶「仔仔」、「大老闆」,由伊在賣幣群組內負責報價,被告陳冠融依「仔仔」、「大老闆」之指示前往收受買幣的現金,回報收到款項後,被告洪偉庭便將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錢包完成交易,被告陳冠融再將現金交付伊或被告洪偉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均由本案水房換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本案水房買賣泰達幣1顆,約賺取0.15美元之價差,分成3等分,顧媛珺、伊和被告洪偉庭、被告陳冠融各分得0.05美元等事實。 3、證明伊係飛機暱稱「杜蘭特」之人,飛機暱稱「詹姆士」、「艾佛森2.0」分別是被告洪偉庭、陳冠融之事實。 |
| | 1、坦承涉犯洗錢罪。 2、證明伊係經被告洪煌龍拉進買幣、賣幣群組,由伊負責以現金先購入泰達幣,被告洪煌龍會在賣幣群組向客戶「仔仔」、「大老闆」報價,被告陳冠融再依「仔仔」、「大老闆」之指示前往收受買幣的現金,待被告陳冠融回報款項收訖,伊便將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錢包完成交易,被告陳冠融再將現金交付伊或被告洪煌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均由本案水房換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本案水房買賣泰達幣1顆,約賺取0.15美元之價差,由顧媛珺、伊和洪偉庭、陳冠融各分得0.05美元等事實。 3、證明飛機群組「金鑽2」是買幣群組, 群組內「金鑽」、「樹大」、「Ryan Lin」係泰達幣之供應商,伊於113年9 月26日、113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曾 多次將現金交給「Ryan Lin」即被告林仁偉購買泰達幣,佐證被告林仁偉至遲自113年9月26日起即從事新臺幣換購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4、證明伊係飛機暱稱「詹姆士」之人,飛 機暱稱「杜蘭特」、「艾佛森2.0」分 別是被告洪煌龍、陳冠融之事實。 |
| | 1、坦承涉犯洗錢罪。 2、證明伊係經被告洪煌龍拉進賣幣群組,依群組內「仔仔」、「大老闆」之指示前往收受買幣的現金,待伊回報款項收訖,被告洪偉庭便將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錢包完成交易,伊再將現金交付被告洪煌龍或洪偉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均由本案水房換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本案水房買賣泰達幣1顆,伊可分得0.05美元等事實。 3、證明被告周祐聖係由伊招攬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事實。 |
| | 證明受LINE暱稱「楷鴻」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文書向告訴人黃健富收取100萬元、180萬元,每收一筆款項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受被告陳冠融招募,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交收包裹,113年10月7日當日向被告陳冠融領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證明受LINE暱稱「萬軍S」之人指示擔任收水,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收受並轉交贓款之事實。 |
| | 證明受LINE及飛機暱稱「偉杰」、「企總」「CHU CI」、等人指示,以「林如萱」名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程和旗收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文書之事實。 |
| |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證明受飛機暱稱「11車行」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從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收取贓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4文書予告訴人林榆詮之事實。 |
| |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證明受LINE暱稱「冠鴻TOM」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從事附表一號6所示之時地收取贓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6文書予告訴人蘇淑護之事實。 |
| | 證明受飛機暱稱「海恩」、「USDT」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偉丞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收受並轉交款項,報酬為1小時600元之事實。 |
| | 1、坦承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 2、證明飛機暱稱「海恩」(即海南哥)之 人及被告劉立文指示,搭乘被告陳詠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擔任第一層收水,嗣由被告陳詠升將其收受之款項交付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
| | 1、坦承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 2、證明伊即飛機暱稱「USDT」之人,擔任 1號「控台」,負責將飛機暱稱「寶哥」(即「麻雀」)傳來的被害人資訊提供給3號收水即被告廖偉丞,並指派飛機暱稱「海恩」即被告葉宸瑞擔任2號「場勘」,負責全程監控被告廖偉丞、被告陳詠升完成收水工作之事實。 |
| | 1、坦承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 2、證明伊即飛機暱稱「海恩」之人,承被告劉立文指示擔任2號「場勘」,負責安排被告陳詠升載送被告廖偉丞前往收款,並監控其等完成收水工作,事後以其妻楊洛芹之街口帳戶轉帳給被告陳詠升,代被告劉立文支付報酬之事實。 |
| | 1、證明伊自113年起有從事泰達幣買賣, 飛機群組「UUUUUUU」是買幣的群組, 飛機群組「龜派氣功12F」、「UT金鑽 林麥可」是伊賣幣的群組,由被告林仁 偉或其他業務去收錢,向被告蔡嘉華回 報收到,被告蔡嘉華就會將泰達幣轉入 客戶指定之錢包等事實。 2、證明存放於扣案保險箱中之630萬元現 金,即證人張耀中於113年12月23日當 天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向「12F孫 悟空」收取之款項之事實。 |
| | 1、證明伊飛機暱稱為「Lin Ryan」,飛機 暱稱「大樹」是被告蔡嘉華、伊與被告 被告蔡嘉華、被告林忠蔚都在「龜派氣 功12F」群組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忠蔚、蔡嘉華自113年9月起 會指示伊外出去收現金,伊收到後即帶 回上址璦瑪公司交由被告蔡嘉華清點, 伊於113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都有 依被告林忠蔚指示去向被告洪偉庭收現 金之事實。 3、證明證人張耀中於113年12月23日有向 暱稱「12F」之人收取630萬元之事實。 |
| | 1、證明伊飛機暱稱為「大樹」,飛機暱稱「Lin Ryan」是被告林仁偉、飛機暱稱「呃」是被告林忠蔚,飛機群組「UUUUUUU」是伊購買泰達幣之群組,飛機群組「龜派氣功12F」是賣幣的群組,該群組內有伊、被告林忠蔚、林仁偉,「孫悟空」是泰達幣買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忠蔚自113年9月起向國外廠商買泰達幣,再賣出泰達幣以賺取價差,泰達幣供應商和客戶的群組都是被告林忠蔚拉的,客戶會在群組內詢問泰達幣之價格,被告林忠蔚或伊會回答,通常是參考幣安交易所的價格,再略加一點,客戶如果覺得價格可以,就會傳要賣多少數量、交易的時間、地點,由被告林仁偉去收新臺幣現金帶回公司,點款無誤後,伊就會轉泰達幣到客戶發在群組內的錢包地址,交易泰達幣的群組固定成員就是伊、被告林忠蔚、林仁偉3人加上客戶。 3、證明伊與飛機暱稱「張小賀」、飛機暱稱「孫悟空」之人的對話,是在講113年12月23日證人張耀中去向「孫悟空」收取現金630萬元,伊收到錢之後有打40萬2,930顆泰達幣給「孫悟空」,並以語音通話向孫悟空確認有無收到幣之事實。 4、證明伊有製作EXCEL表格,初估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費用及利潤之事實。 5、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是伊使用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
| | 證明伊於113年12月23日晚上依被告林忠蔚指示去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收取630萬元現金,先帶回被告林忠蔚新莊住處清點,確認後放入扣案之保險箱,再向被告蔡嘉華回報之事實。 |
| 另案少年兵○宏(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少年事件移送書 | 證明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該次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事實。 |
| | 證明伊受「花田一路」指示,以「林佑全」名義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田紹華收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7文書之事實。 |
| | 證明伊受LINE暱稱「一成不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方淑慧收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文書之事實。 |
| 1、告訴人方淑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 2、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與LINE官方帳號「騰達- 在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 |
| 1、告訴人黃健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2、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2張 3、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 服」、LINE群組「股海明 燈」之對話紀錄 | |
| 1、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崢嶸通寶收據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三竹股市」、「崢嶸通寶」、「中利投資」之對話紀錄 | |
| 1、告訴人林榆詮於警詢時之指訴 2、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 雪」之對話紀錄 | |
| 1、告訴人林泰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明細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沈佳怡」、「林依臻」、「御鼎客服小涵」之對話紀錄 | |
| 1、告訴人蘇淑護於警詢時之指訴 2、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林子萱」、「利豐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 | |
| 1、告訴人田紹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智慧學院」之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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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洪偉庭手機飛機群組「老闆11-4(臨時)」、「鼓浪嶼」、「02(財神)(回帳)」、「移車」、「老闆10/31交收臨時」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照片檔;被告洪煌龍手機飛機群組「虎虎生威11+0.4」對話紀錄;被告葉義暘手機與飛機暱稱「萬軍」之對話紀錄;被告周祐聖手機與被告陳冠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佳柔手機與通訊軟體暱稱「偉杰」、「企總」「CHU CI」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詠升手機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街口帳戶收款紀錄;被告廖偉丞手機與飛機暱稱「海恩」之對話紀錄;被告葉宸瑞相簿自行擷取照片;被告洪偉庭使用之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帳本 | 證明被告洪煌龍等13人,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
| 被告林仁偉手機與飛機暱稱「樹大」、「林」之對話紀錄、飛機群組「UT金鑽林麥可」、「龜派氣功12F」對話紀錄;被告蔡嘉華手機與飛機暱稱「孫悟空」、「張小賀」、「杜蘭特」之對話紀錄、飛機群組「UUUUUUU」對話紀錄 | 證明被告林忠蔚等3人,以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分工方式,提供以新臺幣換購泰達幣之虛擬資產交易服務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嘉華查扣硬碟數為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蔡嘉華製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EXCEL表單、被告蔡嘉華使用之錢包地址「TMQ3wzgDbNgKprvo1YrpeCBp6b9dVrhaFk」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帳本 | 證明被告林忠蔚等3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期間,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換購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 | 佐證被告洪煌龍等13人,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案物照片 | 佐證被告林忠蔚等3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期間,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換購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林佳柔、凌安宥、金淑龍、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等1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仔仔」、「大老闆」及飛機暱稱「峮峮」之大陸籍 女子顧媛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13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犯行間,被告周祐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次犯行間,被告賴建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等1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1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㈡核被告林忠蔚、林仁偉、蔡嘉華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扣案附表四所示物品係各該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2、3、5、9、12號所示現金及泰達幣部分,則均為各該被告因上開犯罪所變得之物及財產上利益,請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且就尚未扣得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
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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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透過臉書「李屬芳」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方淑慧加入「騰達-在線營業員」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 | | | | | | | | | | | | 由第一層收水搭乘何吉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所收贓款逕交陳冠融 |
| | 透過臉書「李兆華」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黃健富加入「股海明燈」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 | | | | | | | | | | | | |
| | 透過臉書「盧燕俐」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程和旗加入「康寧」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 | | | | | | | | | | | | |
| | 透過臉書「柴鼠兄弟」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林榆詮加入「柴鼠理財社團」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 | | | | | | | | | | | | |
| | 透過不詳社群軟體發布投資廣告,誘使林泰君進入「智嘉」、「御鼎」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廉社○○○店前) | | | | | | | | | | | |
| | 透過臉書「曲博(DR.J Class)」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蘇淑護加入「理論與實踐」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 | | | | | | | | | | | | |
| | 透過臉書「阮慧慈」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田紹華加入「智慧學院」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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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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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吉」署押、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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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佑全」署押、印文各1枚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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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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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5支、SIM卡11張、助記詞21張、Lenovo筆電含電源線1台、點鈔機1台、現金48,600元、212,600元、冷錢包2個、MacBook Air 1台、泰達幣136,086.89顆 |
| | 行動電話3支、現金71萬元(置於黑色提袋)、現金230萬元(置於中國信託紙袋)、現金240萬元(置於886紙袋)、現金369萬元(置於正一茶園紙袋)、點鈔機1台、現金35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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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冷錢包及手機4組、幣商流程圖8紙、現金630萬元、行動電話5支、現金10萬元、現金8萬8,000元 |
| | 行動電話4支、電腦主機1台、電腦主機內電磁紀錄1份、行動硬碟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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