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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18號、114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長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ORAEMON」、「G皓」、「An W」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陳長榮先向「G皓」取得人頭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再由「An W」提供進口貨物之報關資訊予陳長榮,以便陳長榮收取「DORAEMON」自法國委託不知情之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運送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收件人為「CARC CHEN」、收件門號「0000000000」),嗣本案包裹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USP進口快遞專區,經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本案包裹,而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組成專案小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執行投遞作業,陳長榮則以手機確認本案包裹為正在投遞中,而前往上址並主動表明欲簽收本案包裹,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陳長榮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618號卷第47-55頁、第203-205頁、第297-299頁、本院卷第60頁、第32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05號函、本案包裹及內容物外觀照片、包裹UPS簽收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870號、113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9190號鑑定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貨態查詢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7頁、偵字第35618號卷第57-59頁、偵字第1926號卷第49-57頁、第71-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DORAEMON」、「G皓」、「An W」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運輸數量相較中盤、大盤顯有差異,屬情節輕微,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語,然姑不論被告在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MDMA,是否確實僅欲供己施用,衡酌被告運輸入臺之MDMA純質淨重達208.17公克,數量非少,已難認其所為犯行,對於法秩序之危害仍屬輕微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遑論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宣告遭撤銷),又於前開案件確定後,於106年4、5月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間又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又於109年間因多次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一再違犯法紀,惡性重大,難認有何犯罪情節輕微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或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從事走私運輸數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MDMA,違反法秩序情節不輕;並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起運輸或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已如前述,竟仍悍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重大,並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MDMA
1包
陳長榮
驗前總淨重249.04公克,取樣1.08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208.17公克。
2.
IPHONE手機
2支
陳長榮
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