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智嶸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冠志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冠志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具保人林智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114年刑保字第29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存卷可佐。嗣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等件可查;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