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日、16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本案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每提供1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誘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其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奕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是因找工作,有關家庭代工而遭到詐騙才提供提款卡,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故意,也未曾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㈡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美娟於警詢(偵字第13199號卷第137至140頁)告訴人藍祥賓於警詢(偵字第13199號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邱東煌於警詢(偵字第13199號卷第157至159頁)、告訴人彭煦棋於警詢(偵字第13199號卷第99至104頁)、被害人何依萍於警詢(偵字第13199號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陳萬遙於警詢(偵字第13199號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陳元樑於警詢(偵字第13199號卷第167至175頁)、告訴人褚斌輝於警詢(偵字第13199號卷第115至122頁)、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移歸字第276號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傅郁婷於警詢(移歸字第276號卷第147至154頁)、告訴人黃彩鳳於警詢(移歸字第276號卷第197至198、254頁)、告訴人鄭乃溶於警詢(移歸字第276號卷第223至228頁)、告訴人鄭長弘於警詢(移歸字第276號卷第257至259頁)、告訴人王信淵於警詢(移歸字第276號卷第301至304頁)之指述;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移歸字第276號卷第51至61頁、偵字第13199號卷第17至31頁)、告訴人楊雅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移歸字第276號卷第97至143頁)、告訴人傅郁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移歸字第276號卷第173至178、181頁)、告訴人黃彩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移歸字第276號卷第214、222頁)、告訴人鄭乃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移歸字第276號卷第241至242頁)、告訴人鄭長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移歸字第276號卷第273至299頁)、告訴人王信淵之匯款紀錄(移歸字第276號卷第33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係為提供家庭代工入職所需要的材料才使用云云,核與被告供稱及其提出之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其中對話內容顯示,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被告,告知其公司為金捷特企業有限公司,並給予公司資料的網站連結資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1頁);又詐騙集團成員稱代工「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僅回稱「好」,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4至105頁)。且被告自稱其發覺被騙的時候有打電話去金捷特企業有限公司,才發現他們是做螺絲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6頁),顯見被告於接觸詐欺集團成員時,不僅輕率未加查證,且容任詐欺集團之所有資料提出之要求,僅係為取得所謂代工之收入,顯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故難謂被告提供交付本案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全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有事後飾卸之嫌,顯堪質疑而尚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後,其自身乃無法掌控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自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做詐騙或洗錢使用。況且,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間經起訴後,復於113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有罪在案(見訴字卷第13頁),則被告經此警偵程序,相較於一般人,應更瞭解金融帳戶需妥善保管,如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告明知本案帳戶中均無餘額,被告評估風險後,仍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由此堪認被告具有即使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在所不惜,而將其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可獲得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之心態,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印章,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仍率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共6個帳號之本案帳戶資料等重要物品,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其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交付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㈠其以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該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增訂之立法說明,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惟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除與附表一編號1號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外,均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本案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