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禾
義務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禾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廖經禾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葉哲銘、沈富揚(葉哲銘、沈富揚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廖經禾與葉哲銘、沈富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訣」、「拜登」、「佛祖」、「通天」、「通天2.0」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耀銘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蔡耀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葉哲銘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表明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派員向蔡耀銘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耀銘、「陳建緯」與「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蔡耀銘則因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葉哲銘,葉哲銘再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將該等款項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轉交予廖經禾。廖經禾取得該款項後,復交予「白訣」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後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雄佯稱:加入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文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葉哲銘於113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曾文雄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向曾文雄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表明千寶投資股份公司派員向曾文雄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文雄、「陳建緯」與「千寶投資股份公司」。葉哲銘取得該50萬元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轉交予廖經禾。廖經禾取得該款項後,復交予「白訣」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林敏惠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林敏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葉哲銘於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林敏惠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表明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林敏惠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敏惠、「陳建緯」、「洪水樹」與「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哲銘旋將上述款項轉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轉交予廖經禾。廖經禾取得該款項後,復交予「白訣」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耀銘、曾文雄、林敏惠、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沈富揚部分不包含警詢中之證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耀銘與LINE暱稱「自由人freeman」、「陳慧琳」、「客服-玲玲」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蔡耀銘提出之113年7月16日收據影本、「鴻利-PRO」App及帳戶截圖照片、告訴人曾文雄與LINE暱稱「千寶客服雯曦」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曾文雄提出之「陳建緯」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林敏惠提出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訣」、「拜登」、「佛祖」、「通天」、「通天2.0」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之投資公司證件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文雄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曾文雄,然與告訴人蔡耀銘、林敏惠則未成立調解,故未能完全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二)另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屬下層之收水車手,被查獲風險較高,分配之不法利益甚低,且前揭科處之徒刑,並未低於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故綜合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科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均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有向被害人蔡耀銘、林敏惠出示偽造之名牌,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向被害人蔡耀銘、林敏惠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卷內並無可供確認該「名牌」內容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9日詐欺被害人曾文雄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葉哲銘有出示偽造之「陳建緯」工作證,然此部分僅係檢察官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不在起訴範圍(院卷一第157頁),尚無庸論述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為。故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人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有局部重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本件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拿到詐欺金額1%之犯罪所得等語(院三卷第361頁),以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即事實欄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加總後乘以百分之一)。而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但如沒收過苛時,仍有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洗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若就上述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之物(用途均詳如附表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審酌該等文書均未扣案,且該等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已因該等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廖經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廖經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廖經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 | | |
|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 | | |
|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 | | |
|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