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恩
選任辯護人 張 軒律師
許懷儷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魏巳翃
選任辯護人 莊明達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陳星均
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1、14186、228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07、2508、2509、2510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成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魏巳翃犯如附表一編號3、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三、陳星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成恩至遲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綽號「JOE」之Gu Cheng Zhou(下稱「JOE」)為首,以跨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大麻組織),由「JOE」負責安排跨國進出口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事宜,鍾成恩在美國負責聯繫臺灣收貨人、送貨人及接洽臺灣買賣大麻事宜,陳星均則提供臺灣地址及電話以收受大麻包裹並依指示將大麻交付予臺灣買家,復將收取之毒品款項依指示繳回等方式分工。
二、鍾成恩、陳星均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販賣;魏巳翃亦知悉大麻為毒品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鍾成恩自參與本案大麻組織後,與陳星均、「JOE」及本案大麻組織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由鍾成恩提供陳星均之收件資料(收件人:CHEN, LI-YANG、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予「JOE」,再由「JOE」將包裝重量至少13.35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2張沙發椅凳內,於112年9月21日前透過不知情之美國郵政公司以國際郵件包裹方式(郵件號碼:CZ000000000US,下稱本案包裹A),自美國將本案包裹A寄送至我國境內。嗣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陳星均委由不知情之同事錢亦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收受本案包裹A。復於同月23日某時許,陳星均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本案包裹A後拆卸之,並依鍾成恩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某址之中華高爾夫練習場外空地,交付本案包裹A內、重量3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與鍾成恩達成毒品交易約定之林宗樺。林宗樺則於同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6巷口交付毒品價金新臺幣35萬元予陳星均完成交易。陳星均復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經鍾成恩告知將由不詳者聯繫,而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盛鑫」之人將陳星均加入Telegram「好運連連」群組,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陳星均前往高鐵桃園站交付所收取部分毒品款項(含後述販賣本案包裹A內大麻之款項)新臺幣581萬1,000元予前揭群組內Telegram暱稱「森」之不詳者,由「森」兌換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W7sJu6GPKactt6g6L89RnpSpWkmMAKb4N」。陳星均再依鍾成恩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搭乘高鐵等交通工具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同區福星路623號,交付新臺幣200萬元予不詳者。
㈡鍾成恩、陳星均、蔣銘瑋(與後述所涉罪嫌另由本院以同案判決)及「JOE」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18時許,由鍾成恩與透過蔣銘瑋聯繫之魏巳翃達成以新臺幣30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00克之合意,由陳星均依鍾成恩指示前往前揭高爾夫練習場附近,交付本案包裹A內、重量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由蔣銘瑋偕同到約定地點的魏巳翃,並收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以牟利。
㈢鍾成恩、陳星均、魏巳翃、蔣銘瑋及「JOE」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前揭㈡交易完成後,由鍾成恩與蔣銘瑋聯繫,與蔣銘瑋透過魏巳翃聯繫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4哥」之人達成以新臺幣200餘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斤之合意。嗣魏巳翃於不詳時間,至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地點與「M4哥」收取上開毒品價金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址將毒品價金交予蔣銘瑋及依鍾成恩指示前往前揭中和某址之陳星均,陳星均再交付本案包裹A內、重量3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魏巳翃,復由魏巳翃轉交予「M4哥」以牟利。
㈣鍾成恩、陳星均、魏巳翃、蔣銘瑋及「JOE」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鍾成恩與蔣銘瑋聯繫,與蔣銘瑋透過魏巳翃聯繫之綽號「阿正」之王正皓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前達成以下列價金、第二級毒品重量之合意,因交易金額甚鉅,而以下列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
⒈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陳星均依鍾成恩指示,跟隨蔣銘瑋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屋,並相偕在場的魏巳翃交付本案包裹A內、共計重量3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正皓,而收取現金新臺幣225萬元。
⒉接續於112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陳星均依鍾成恩指示,跟隨蔣銘瑋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鐵皮工廠,並相偕在場的魏巳翃交付本案包裹A內、共計重量2.5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正皓,而收取現金新臺幣187萬5,000萬元。
⒊接續先由陳星均於同月24日或25日依鍾成恩指示將本案包裹A內、共計重量3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蔣銘瑋,嗣於同月底某日,蔣銘瑋攜帶前揭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空地,並與在場魏巳翃相偕交付前揭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正皓,而收取現金新臺幣225萬元。復經蔣銘瑋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毒品價金交予陳星均。
㈤鍾成恩、陳星均及「JOE」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15時37分許,鍾成恩與由許原通(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在案)無償找尋之買家蔡承璋達成以新臺幣50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之合意,由陳星均依鍾成恩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交付本案包裹A內、共計重量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予蔡承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以牟利。
三、鍾成恩與陳星均(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JOE」及本案大麻組織所屬成員,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由鍾成恩提供陳星均之收件資料(收件人:CHEN, XING JUN、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予「JOE」,再由「JOE」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30袋(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夾藏入2張沙發椅凳內,於112年9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美國郵政公司以國際郵件包裹方式(郵件號碼:CZ000000000US、CZ000000000US,寄件資料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下合稱本案包裹B),自美國將本案包裹B寄送至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人員察覺有異而查扣。嗣於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經警員佯裝為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B送至前揭收件地址,由不知情之大樓管委會管理室人員簽收,再交由陳星均領取包裹後,當場持拘票逮捕陳星均。
四、鍾成恩與「JOE」及本案大麻組織所屬成員,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由鍾成恩提供收件資料2組(收件人:LIU, HAO XIAN、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收件人:CHEN, LI-YANG、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予「JOE」,再由「JOE」分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40袋(即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夾藏入2張沙發椅凳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20袋(即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夾藏入1張沙發椅凳內,均於112年9月29日透過不知情之美國郵政公司以國際郵件包裹方式(郵件號碼:CZ000000000US、CZ000000000US,寄件資料詳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下合稱本案包裹C;郵件號碼:CZ000000000US,寄件資料詳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下稱本案包裹D),自美國將本案包裹C、D寄送至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人員察覺有異而查扣。嗣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經正常派送程序送達本案包裹C、D,分經收件地址承租人劉玟均拒絕收領、收件地址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孫聖傑及彭惟收受。
五、魏巳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6日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先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與不詳買家約定透過埋包方式,以新臺幣4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約定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鍾成恩、魏巳翃、陳星均(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鍾成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重訴6卷一第107-109、146頁,卷宗簡稱詳附表二所示)、被告魏巳翃、陳星均及其等辯護人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6卷一第165頁、重訴22卷第268頁),且被告鍾成恩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包裹者錢奕丞、孫聖傑及彭惟、購毒者林宗樺及蔡承璋、毒品仲介者許原通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星均搭乘的高鐵票翻拍照片、嘉穎行銷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被告鍾成恩與陳星均間對話紀錄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被告陳星均申辦收貨電話門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被告陳星均與證人錢奕丞間對話紀錄暨包裹照片之翻拍照片、被告陳星均拆卸本案包裹A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包裹B相關資料(含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7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運單、收件資料翻拍照片、保三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7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星均搬運本案包裹B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包裹C相關資料(含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7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運單、扣案物品照片、收件資料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10號鑑定書)、本案包裹D相關資料(含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7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運單、收件資料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2年9月23日晚間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星均扣案手機之導航紀錄翻拍照片、112年9月24日收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月26日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鍾成恩】、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林宗樺與被告鍾成恩暱稱「Johnny Chung」、與陳星均暱稱「Bruce」間對話紀錄及Facetime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許原通與被告鍾成恩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標的:被告陳星均持用之iPhone 14 Pro)、保三113年8月15日數位證物分析報告(勘察標的:同案被告蔣銘瑋持用之iPhone 7 Plus)、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80號鑑定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魏巳翃、蔣銘瑋】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被告陳星均所持用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蔡承璋與許原通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已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成恩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鍾成恩係依「JOE」指示將大麻運送至臺灣後販賣予購毒者,而被告鍾成恩均未經手買賣價金及回帳,所為應屬於協助、介紹性質,應僅論以幫助犯行等語(見重訴6卷一第101-103頁、重訴6卷二第160-161頁)。惟查,被告鍾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販賣毒品要經過「JOE」決定,買家先跟我說買多少,我再去與「JOE」聯繫決定販賣數量及價錢,嗣後我再請被告陳星均幫忙送貨等語(見重訴6卷一第138-139頁),核與同案被告蔣銘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星均及魏巳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許原通、林宗樺及蔡承璋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186卷第149-154頁、重訴6卷一第227-239、451-478頁、偵9340卷第109-113、137-146頁、他9437卷第169-185頁、聲羈34卷第34-38頁、偵14626卷一第497-506頁),並有證人林宗樺與被告陳星均暱稱「Bruce」間對話紀錄及Facetime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9437卷第151-158頁、偵38159卷一第147-15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鍾成恩明知「JOE」欲販賣毒品,而實際或輾轉聯繫買家並指示被告陳星均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鍾成恩即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要難採認。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成恩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鍾成恩不認識魏巳翃,亦不知悉被告蔣銘瑋取得大麻後的轉賣行為,與其等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重訴6卷一第103頁)。惟查:
㈠被告鍾成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購買毒品的買家都知道買賣毒品要經過我上游「JOE」決定,買家會先跟我說要買多少,我再去跟「JOE」聯繫,由「JOE」決定毒品價金與數量,我再指示陳星均幫忙交付毒品;「JOE」與被告陳星均無法自行聯繫,被告陳星均也不能決定要把大麻賣給誰等語(見重訴6卷一第138-139頁、偵緝2507卷第320頁)。證人即被告魏巳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蔣銘瑋與「Johnny」(即被告鍾成恩)、「Bruce」(即被告陳星均)間關係,本案係同案被告蔣銘瑋說有東西要賣12公斤的大麻,問我有沒有買家要購買,就找了「M4哥」與王正皓;因為我之前開白牌計程車,認識很多人,我們的合作模式係由我負責聯絡買家、同案被告蔣銘瑋負責聯絡賣家,但被告蔣銘瑋實際告知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被告鍾成恩、陳星均的聯繫方式,交易時同案被告蔣銘瑋一定在場,除事實欄二、㈣、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的交易外,交易時被告陳星均也都會在場等語(見重訴6卷一第452-467、478頁)。證人即被告陳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依被告鍾成恩指示交付大麻時,有見過被告魏巳翃、蔣銘瑋,被告鍾成恩曾把我的Facetime給同案被告蔣銘瑋,同案被告蔣銘瑋也曾用Facetime聯繫我;我本案係依被告鍾成恩指示面交毒品及收款,其他事情我不會多問等語(見重訴6卷一第465-478頁)。同案被告蔣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魏巳翃無法跟被告陳星均、鍾成恩聯繫,需要透過我與被告鍾成恩聯繫購買毒品,事前聯繫時我會告知被告鍾成恩所欲購買的數量及價格,聯繫完後,再由被告鍾成恩告知會面地點等語(見重訴6卷一第228-229頁)。
㈡稽諸前揭供述,可認被告鍾成恩透過同案被告蔣銘瑋找尋在臺毒品買家,而被告蔣銘瑋再透過魏巳翃的人脈找到臺灣方面可以大量收購大麻之人,待回覆欲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層轉告知「JOE」決定是否交易,再由被告鍾成恩指示被告陳星均跟隨同案被告蔣銘瑋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被告魏巳翃則代為收受毒品或偕同買家到場進行交易等情甚明,顯見其等就各自分工要屬明確,且其等間互有利用、補充關係,且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均具有重要之影響力,何況本案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顯然歧異,且為被告鍾成恩直接指示之被告陳星均到場而多次直接會面實際購買毒品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其等間存有非直接聯繫情形,仍為共同正犯,而應對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是被告鍾成恩及其辯護人所辯,已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經由在美國之「JOE」負責安排跨國進出口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至我國,被告鍾成恩在美國負責聯繫臺灣收貨人、送貨人及接洽臺灣買賣大麻事宜,被告陳星均責提供臺灣地址及電話以收受大麻包裹並依被告鍾成恩指示將大麻交付予臺灣買家,復由被告陳星均依指示將所收毒品款項交予不詳者而兌換等值虛擬貨幣等情,均如前述,是認其等所參與為係以實施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目的,且人數以達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的組織,而數次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經查,被告鍾成恩加入本案大麻組織後,並無同一組織案件繫屬在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重訴6卷二第77-78頁)可佐,又事實欄二、㈠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鍾成恩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的首次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復依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而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3人所為:
㈠被告鍾成恩就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二、㈡至㈤部分,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
㈡被告魏巳翃就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違反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陳星均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二、㈡至㈤部分,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三、除被告魏巳翃就事實欄五部分以外,被告3人與共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鍾成恩、陳星均與「JOE」及本案大麻組織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二、㈠、㈤、三;被告鍾成恩、陳星均與蔣銘瑋及「JOE」等人就事實欄二、㈡;被告鍾成恩、陳星均、魏巳翃與與蔣銘瑋及「JOE」等人就事實欄二、㈢及㈣;被告鍾成恩與「JOE」及本案大麻組織所屬成員就事實欄四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鍾成恩、陳星均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物品大麻入境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錢奕丞等人收受包裹,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經查,被告鍾成恩、陳星均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被告鍾成恩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兩者間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屬一行為,因而分觸犯前揭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鍾成恩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⒈按刑法上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成恩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鍾成恩係一次性告知「JOE」3個收受毒品包裹之地址,至於「JOE」實際出貨時程與包裹樣態,被告無從知悉,故應僅有1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見重訴6卷一第103-104頁、重訴22卷第160-161頁)。被告陳星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星均係依鍾成恩指示,密集而連續數日將本案包裹A內的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付被告鍾成恩指定之買家,並收取款項,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見重訴22卷二第155-167頁)。
⒊關於本案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次運輸第二級來臺寄件日期、寄件人、寄件地址(詳如附表三編號1-1、2-1、3-1所示)及抵達臺灣日期(分為至遲於112年9月21日、同年10月2日、同月18日)均屬有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7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B之貨運單、收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7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C之貨運單、收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7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692卷第275-283頁、偵12711卷第53-57、59、215-219頁)存卷可稽。復查,被告鍾成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我提供地址予「JOE」後,包裹要抵達臺灣前他才會跟我說,我再轉知被告陳星均,「JOE」跟我要3組收件資訊時,我心裡就清楚應該是要送3批包裹;於112年10月4日被告陳星均收受本案包裹B時,我也有電話聯繫被告陳星均是否有收到;關於本案包裹B抵達臺灣時,我有另外通知劉玟均會有大麻包裹寄過去,後續因為本案包裹B被查獲,「JOE」就要我跟劉玟均說不要收包裹等語(見重訴6卷一第53頁、他9437卷第201-208頁、偵緝2507卷第317-323頁、偵14626卷二第194頁),可悉被告鍾成恩已知悉各該次毒品均係分別寄送並分次通知收件者,應係分別起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是除同日寄送之毒品包裹(即本案包裹C、D,復無證據證明為不同地點寄送),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外,其各次寄送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明顯可分,應區分其交寄日期之不同,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鍾成恩及其辯護人所稱,尚難採認。
⒋關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對象實屬不同且交易地點顯可區別,且被告陳星均係分別依被告鍾成恩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可認各具獨立性而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是被告陳星均及其辯護人所辯,洵難採憑。
⒌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販賣予王正皓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二、㈣、⒈至⒊】應論以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魏巳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貨主說有12公斤的大麻要出,我就用這個資訊去問有沒有人可以接,王正皓說可以全部都收,而與我約定要1次購買,但擔心現金數量龐大遭搶,所以分成3次交易等語(見重訴6卷一第461頁)。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正皓之犯行,尚難認定係就同一販賣對象,於各次交易完成後另行聯繫下次交易,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數額非小,其等擔心交易款項安危而分次交易非無道理,且交易地點均在桃園市中壢區。基此,事實欄二、㈣部分應僅構成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⒍綜上,被告鍾成恩所犯上開7罪、被告魏巳翃所犯上開3罪、被告陳星均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鍾成恩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二、㈠至㈤、三、四之犯行(見他9437卷第207頁、重訴6卷二第91頁);被告被告陳星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見偵14626卷二第33頁、重訴22卷第268、318頁);被告魏巳翃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事實欄二、㈢、㈣之犯行(見偵8681卷第119頁、重訴6卷二第92、142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鍾成恩辯護人辯護稱其本案僅構成幫助犯行,且被告鍾成恩否認被告陳星均於112年9月29日曾交付新臺幣20萬元之包裹至其內湖住所,因認被告鍾成恩可能未全部坦承犯行等語。惟查,被告鍾成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前揭本院認定之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星均、魏巳翃、蔣銘瑋所述分工方式相符,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然此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且後續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係涉沒收程序,均無礙被告鍾成恩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經查,本案係因查扣本案包裹B而循線逮捕查獲被告陳星均,此有保三第一大隊偵查報告1份(見他9437卷第5-10頁)可佐。嗣被告陳星均於112年10月5日、同年11月7日、同月22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關於本案包裹A犯行【即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前,即坦承該部分犯行(見他9437卷第15-33、35-44頁、偵12711卷第263-266頁)並接受裁判,是被告陳星均此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鍾成恩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係「JOE」請我提供臺灣收大麻包裹的地址,「JOE」平時居住在美國洛杉磯的華人區羅然港一帶,我在美國遭美國警察拘提逮捕時,有提供「JOE」的詳細居住地址等語(見偵緝2507卷第53-54頁),復經我國警方向美國執法單位查證「JOE」年籍資料為Zhou George(護照姓名:Gu Cheng Zhou)、出生於00年0月0日、居住「2108 Camwood Ave, Rowland Heighs,CA 91748」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保三第一大隊114年8月11日函暨職務報告(見偵緝2507卷第54頁、重訴6卷一第319頁),參以被告經美國扣案之手機確有與「JOE」聯繫運輸本案大麻包裹而由被告陳星均收件等對話紀錄(參見偵2507卷第69-74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認被告鍾成恩所稱毒品來源為「JOE」非無依據,縱使本案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三第一大隊均覆以尚未實際緝獲「JOE」(參見重訴6卷一第315-319頁),仍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復查,被告陳星均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被告鍾成恩、魏巳翃並指認(見他9437卷第15-33、57-60頁、偵14626卷一第223-226頁)、被告魏巳翃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蔣銘瑋並指認(見偵8681卷第9-17、33-34頁),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鍾成恩及蔣銘瑋等情,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見重訴6卷一第24-25頁、重訴22卷第14-15頁)可佐,除被告魏巳翃關於事實欄五之犯行外,其等本案所犯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⒋末查,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星均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星均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之犯行僅相差數日,應合併追訴處罰,惟因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致被告陳星均於本案無從宣告緩刑,甚至前案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等情,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星均之刑等語(見重訴22卷第52-54、323頁)。被告魏巳翃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魏巳翃本案前無任何前科,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顯見其素行良好而非長期壞法之徒,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魏巳翃之刑等語(見重訴6卷二第29-30頁)。
⒊惟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陳星均、魏巳翃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但其等為賺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被告陳星均與其他共犯運輸大量毒品至我國並販售、被告魏巳翃則負責找尋臺灣買家,且本案各犯行所涉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及款項甚鉅,復已流入市面,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是認本案被告陳星均、魏巳翃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再者,被告陳星均已有前述3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魏巳翃則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認其等在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被告鍾成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3人分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分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均應予非議;考量其等參與犯行情節、支配程度、負責事項及角色、所受報酬等節;復參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鍾成恩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按:偵查中未訊問是否坦認此部分犯行),參以被告魏巳翃、陳星均均繳回其等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鍾成恩亦提出其犯罪所得美金6,000元到院,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見重訴6卷二第144、167頁)可證,惟因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程序尚無法收受美金而未辦理繳回程序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被告鍾成恩及陳星均均為大學畢業、被告魏巳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及其等提出之量刑資料【參見重訴6卷一第29-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25-326頁之審判筆錄、重訴6卷二第29-55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重訴22卷第155-169、197-201頁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所涉罪刑非輕,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星均、魏巳翃及其等辯護人固請求本案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重訴6卷二第151頁、重訴22卷第327-328頁)。惟查,被告陳星均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113年8月13日至118年8月12日),此有被告陳星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重訴22卷第257-259頁)可佐,是被告陳星均本案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又被告魏巳翃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已與前開規定未合,併考量本案所犯各罪及後續可能審理情形,單就其所犯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難生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鍾成恩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得美金6,000元之報酬(見重訴6卷一第138-139頁)、被告魏巳翃供承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取共計43.5萬元(計算式:10萬+12萬+9萬5,000+12萬=新臺幣43.5萬元)之報酬(見偵8681卷第9-17、118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魏巳翃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30號收據1紙(見重訴6卷二第26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鍾成恩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6,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星均因本案運輸及販賣毒品犯行獲得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等語,無非係以被告鍾成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星均獲利約新臺幣8至1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緝2507卷第53、561頁、他9437卷第204頁)。惟查,被告陳星均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取得新臺幣7萬元報酬,復於112年9月29日將交予上游後的剩餘毒品款項送至被告鍾成恩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址之住所(見偵12711卷第256頁、偵緝2507卷第273頁、重訴22卷第99-100、317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見偵12711卷第149頁)可佐,則被告陳星均是否實際取得新臺幣10萬元報酬,尚非無疑(同難證明實際已為被告鍾成恩所取得),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星均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元。又被告陳星均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19號收據1紙(見重訴22卷第142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3-2、6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80號鑑定書各1紙(見偵12711卷第451-454頁、偵22802卷第387頁)附卷足參,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3-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成恩、陳星均及「JOE」夾藏及運輸本案大麻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魏巳翃持以聯繫同案被告蔣銘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魏巳翃供承在卷(見重訴6卷一第158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復查,被告鍾成恩、陳星均及「JOE」夾藏及運輸本案包裹A內大麻所用之2張沙發椅凳,固屬其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陳星均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拆掉的椅子丟到公司的回收場,把大麻拿出來放在我車上等語(見偵緝2507卷第270頁),是認該物既已滅失,其等應無再行使用之可能,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我國員警經被告鍾成恩同意將其所持有的手機進行勘察採證,並將取得之數位鑑識資料轉存在該記憶卡中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緝2507卷第81頁)存卷可參,是認該物品並非被告鍾成恩直接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該物在本案偵查時有進行第二次毒品成分鑑定,故與另案諭知重量有異)、1-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之被告陳星均持以聯繫本案運輸及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被告陳星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重訴6卷一第493-501頁、重訴22卷第257-259頁)存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㈡至其餘前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同案被告蔣銘瑋扣案物品以外之物,經核與被告鍾成恩、魏巳翃及陳星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魏巳翃於偵訊時同意拋棄其本案扣案物品等語(見偵8681卷第115頁),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星均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星均加入本案大麻組織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即本案包裹B),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於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陳星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而本案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4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被告陳星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14日北檢力榮114偵14626字第1149110821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見重訴22卷第5、257-260頁)等件存卷可稽。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大麻組織後涉犯運輸或販賣毒品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得就被告陳星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究。
三、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固未論究被告陳星均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從而,本院就被告陳星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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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鍾成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星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鍾成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陳星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鍾成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星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魏巳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鍾成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星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魏巳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鍾成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 陳星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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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巳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二】卷宗簡稱表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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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郵件號碼:CZ000000000US、CZ000000000US(即本案包裹B) 寄件人:Kevin Smith 寄件日期:09/25/2023 寄件地址:114 Fine St, San Francisco, CA 94111, US | |
| |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890.36公克,驗餘淨重14,889.99公克,空包裝總重:2,388公克 | |
| | 郵件號碼:CZ000000000US、CZ000000000US(即本案包裹C) 寄件人:Jin Yum Chang 寄件日期:09/29/2023 寄件地址:450 Sutter St, San Francisco, CA 00000-0000 | |
| |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970.24公克,驗餘淨重:19,968.12公克,空包裝總重:2,538.4公克 | |
| | 郵件號碼:CZ000000000US(即本案包裹D) 寄件人:Kathy Chan 寄件日期:09/29/2023 寄件地址:無法辨識 | |
| |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23.54公克,驗餘淨重:10,022.6公克,空包裝總重:1,269.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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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魏巳翃所有。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7 Plus;顏色: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淨重99.51公克,驗餘淨重:99.25公克,空包裝重:8.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