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余敏華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原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100年度重附附民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余敏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業因時效完成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且依附件一所示原告並未依前述但書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是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前雖曾於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後,聲請將本件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併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而為聲請,且經本院駁回在案(參附件二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及附帶民事補充裁定移送聲請狀),自不影響本件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