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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原      告  邱右予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資工系A000)
被      告  王俊傑
            張言禧(原名張詩涵)

            陳志豪

            王嘉峯

            曾榆惠
            李錦琬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於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之。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第1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上列被告王俊傑、張言禧、陳志豪、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王俊傑、張言禧、陳志豪、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至被告李銘展部分,現經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然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王俊傑、陳志豪、曾榆惠、李錦琬有與被告張言禧、王嘉峯共同對原告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而經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參。是就被告張言禧、王嘉峯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王俊傑、陳志豪、曾榆惠、李錦琬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表明:如諭知無罪之判決,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乙旨,爰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