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李慧曦
被 告 邱中岳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 告 周欣儀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被 告 陳奕廷
塗豐駿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被 告 廖炳棋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永平
被 告 古靜兒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鴻偉
戴志揚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朱冠宇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劉慶侯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 告 江孟謙
龍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1號、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訴被告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戴志揚誹謗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無罪,本件原告訴請渠等與其他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