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邱奕智
被 告 葉樺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樺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邱奕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