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伯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伯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伯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公里500公尺建國入口匝道附近(屬臺北市中山區)時,其同向前方適有彭瀚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羅伯淇本應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發現本案小客車之煞車減速時,雖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往右偏行,但其左前車頭仍因煞避不及致撞擊本案小客車右後側,使彭瀚毅頭部因此撞擊方向盤,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瀚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羅伯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有與告訴人彭瀚毅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行車紀錄器,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本來與告訴人之車輛並行,我在中線車道,告訴人在內線車道,後來我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一直按喇叭,我切到中線車道後也按喇叭,告訴人又超過我,我再切到內線車道駕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繼續按喇叭,大概又開了5分鐘,告訴人就緊急煞車,我跟告訴人距離約50公尺,我有往右偏,但來不及所以撞上告訴人車輛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其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後側發生擦撞,告訴人並於當日就醫,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7至39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結怨與糾紛,我一開始依照速限70公里,正常行駛於內線車道,被告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我右前方,他可能因看到速限標誌有減速,後來他突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距離我很近,導致我減速並對其按鳴喇叭,我們持續往南行駛,被告車速較快即往南向開離,在快到建國高架銜接國道1號處時,我保持在內線車道行駛,被告不知何時變換到外線車道,我靠近他時,被告又從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行駛在我前方且減速,導致我也跟著減速,隨後被告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與我並行,他有降下車窗對我吼叫,我有聽到聲音但不確定在說什麼,此時我們2輛車已經行至國道1號建國南向入口匝道,被告持續減速並行至本案小客車右後方再長按喇叭,我仍繼續行駛在內線車道,想說讓被告超車,嗣行經本案車禍地點時,我覺得被告車輛與本案小客車右後角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2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在國道1號南向23公里500公尺建國入口匝道附近,與被告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是本案營業小客車沿路先對我按喇叭,疑似逼車,我第一次反應不及,曾經有按喇叭示警,後來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我將車輛速度減慢,想讓被告超車先過,結果被告直接變換車道從右後方撞上,造成我頭部直接撞到方向盤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於偵詢中證稱:我從頭到尾均保持在內線車道,被告有2次緊逼本案小客車,從中線車道超車至我前方,我第一次有禮讓沒按喇叭,第二次我才長按喇叭但還是有讓被告超車至我前方,後來被告自己要變換車道,想切到中線車道才撞到我車輛等語(見偵卷第80頁)。
三、互核前開告訴人歷次證述,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前、發生當下等2車行駛間之情形,於警詢、偵詢中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且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告訴人應無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再者,告訴人旋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為證,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指述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情節吻合相應,是可認告訴人證述內容為真。
四、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不爭執本案為同車道前後車輛發生碰撞,其車輛在後,且其有2次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尚屬一致,可徵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前均係依照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反係被告數次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告訴人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煞車減速,則被告於行駛過程中既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車流變化,以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煞停措施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我發現告訴人煞車時,距離告訴人約1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等語(見偵卷第 4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車輛距離約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所述前後顯有齟齬之處,是其所辯能否可採,實非無疑,且其歷次所述除有上述說詞不相一致外,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差異甚大,其辯稱沒有過失等語,顯屬無據而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 5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