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溢翔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附近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000號前,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被告就此撤銷處分應有聲請再議之救濟機會,故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開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3年1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1月4日至114年11月3日,嗣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緩起訴處分誤載為第1款)之情形,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4年7月16日對外公告,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後,已於115年4月21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至73頁、撤緩卷第25頁、撤緩速偵第7號卷第50-1頁、本院交易第186號卷第13至37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自被告收受之翌日起算10日再議期間,本應於115年5月1日屆滿,因適逢勞動節及例假日,乃順延至115年5月4日屆滿,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15年5月4日始確定。惟檢察官竟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5年4月28日即對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有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且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