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沂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沂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沂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0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馬宏裕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難謂被告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75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沂彤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集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馬宏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集英街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馬宏裕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宏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沂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宏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