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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汝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汝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適吳舒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厲汝正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生撞擊」補充為「適吳舒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厲汝正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持續向前騎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厲汝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吳舒雀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方案之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47至48頁之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損害或獲得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宏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88號
  被   告 厲汝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厲汝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第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0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巷內,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吳舒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厲汝正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生撞擊,致吳舒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舒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厲汝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舒雀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欲右轉之際,即於距離交岔路口4、5公尺處開始往外側車道移動,且有打方向燈,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碰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疏於注意釀成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成傷之節,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8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事故成因,均認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14689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44754號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