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達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慶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同年5月15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自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且被告若經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4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同年6月17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復經監所函轉本院,有卷附本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收件章戳可憑,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