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6小時」應更正為「240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安全,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騎乘機車,暨其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9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8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凌晨5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其尿液中大麻代謝物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15ng/mL以上,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員警請陳建霖下車時,以目視方式發現駕駛座車門旁有電子菸,經陳建霖坦承為大麻電子菸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濃度19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霖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出第依托咪酯濃度190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尿液所含毒品大麻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