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伶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後應補充「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此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己、其他利用道路之公眾均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尿液毒品濃度尚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再考量其施用之毒品種類、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1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汀洲路1段口時,因其違規闖越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940ng/mL 、嗎啡濃度達14905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8)、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