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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蓁於民國115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餐飲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115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115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與東寧路之路口時,適逢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陳盈蓁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5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21分許測得陳盈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0.37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55至57頁),並有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與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33、37、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0.37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