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鄭閎益
被 告 許天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天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鄭閎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並繫屬二審後,再行向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