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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衍竣(原名:尹振羽)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衍竣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尹衍竣與代號AD000-Z0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當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與性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客廳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持其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衍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繪製圖、被告手機內攝錄影片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9日勘驗報告(下稱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將該條項原定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此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被告明知上情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與A女性交過程中,同時拍攝A女性影像,其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與性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無法克制情慾而率為本案犯行,對A女性隱私、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5-76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第77-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見其事後確有積極賠償A女、A女之母之舉,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夜市打工,目前自己開店營業,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其擔任志工及營業攤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頁)以陳明其於案發後已誠心悔改、現有正當工作;參以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科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A女所受身心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諭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併予敘明。
  2.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堪見其悔意,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考量本案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再犯可能性已大幅降低,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上開各款事項之必要,亦予指明。   
三、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以來拍攝及儲存本案性影像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其內確實存有本案性影像乙情,有被告手機內攝錄影片截圖及勘驗報告為佐(見偵第41-43、147、187頁),屬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及該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另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存有本案性影像,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5頁)
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序號:H4N0CZ000000000)
隨身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