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泓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來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16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319條之1之妨害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民國115年5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B16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案經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24日起羈押3月,先予說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1日訊問被告,其意見略以:請辯護人表示等語;其辯護人意見略以:被告雖有刪除影片之行為,惟相關電磁紀錄均已為鈞院扣押;被告目前羈押在看守所,無法針對其進行心理治療及施用藥物改善其情況,請本院審酌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續行羈押等語。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在工作場所竊錄未成年人如廁,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竟又於113年7月至114年8月利用職務之便竊錄未成年人如廁或更衣,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虞。參以本案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為竊錄犯行,起訴書所舉被害人近30人,且幾乎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尚複製其中一名被害人住家鑰匙,未經同意進入對被害人衣服行猥褻之事,被告有濫用職權滿足自身慾望之傾向,違法情節嚴重;輔以被告於前案遭判刑後曾前往醫院治療但又自行決定停止,顯難期待被告透過自律妥善約束自身行為,衡以本案尚需相當時日進行審理,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不得羈押情形,自難認得以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