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何國揚
戴啓安
KOH HWA KWEE(中文名辜華貴,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KOH HWA KWEE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國揚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鄭宇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啓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OH HWA KWEE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軒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何國揚於113年12月間某日、戴啓安於114年1月初、KOH HWA KWEE於114年1月21日起,加入王有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瑤」、「Nr 李」、「小彤」、「墨」、「一頁孤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5688」、「可達鴨」等人(以下逕稱「詩瑤」、「Nr 李」、「小彤」、「墨」、「一頁孤舟」、「55688」、「可達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起,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高鉅夫,並將高鉅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且提供投資APP連結予高鉅夫,向高鉅夫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高鉅夫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相約交付款項。而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接獲指示後,先列印出由「Nr 李」、「墨」、「一頁孤舟」、「55688」、「可達鴨」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內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之工作證後,向高鉅夫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交付附表一「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之收據予高鉅夫收受,之後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再分別依「Nr 李」、「墨」、「一頁孤舟」、「55688」、「可達鴨」等人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並因此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11,000元、300元。嗣高鉅夫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4、95至101、159至171、199至205、547至549、571至573、627至629頁、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43至245、247至248、251至252、254至256、2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鉅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5、231至23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收款照片、附表一「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91至93、113至115、193至198、209至212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25、235至243、245至25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021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案現金收據單及合約書照片(偵卷第350至372、374至379、381至4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43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且被告鄭宇軒、何國揚、KOH HWA KWEE參與本案而取得之財物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9萬6,682元,倘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宇軒、何國揚、KOH HWA KWEE。而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其等本件所得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故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鄭宇軒與「詩瑤」、「Nr李」、被告何國揚與「墨」、「一頁孤舟」、被告戴啓安與「55688」、被告KOH HWA KWEE與「可達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其等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戴啓安於114年1月15、16日分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之對告訴人行使,以獲取告訴人財物,乃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啟安、KOH HWA KWEE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何國揚於警詢中員警未明確詢問其是否承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其就全部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全部自白,應寬認被告何國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被告何國揚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院卷一第248頁),並已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據等件(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在卷可稽,核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何國揚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何國揚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鄭宇軒、戴啓安、KOH HWA KWEE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等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且因被告鄭宇軒、戴啓安、KOH HWA KWEE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報酬之情形、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節、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何國揚坦承洗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二第272至273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OH HWA KWEE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因本案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KOH HWA KWEE犯行影響我國治安非微,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KOH HWA KWEE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為警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17至225頁),是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均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收據上公司用印欄、代表人印文欄及經辦人員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印文及「林祈緯」、「王子廷」之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收據上之公司用印欄、代表人印文欄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等印文於列印出來時即已存在(院卷一第271頁),而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章實體,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而被告戴啓安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於附表二編號3收據上所蓋用之「林祈緯」印章,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請其所刻,該印章已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扣押等語(院卷一第252、271頁),查被告戴啓安另案所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已於115年1月12日判決確定,且該案中所扣得之「林祈緯」印章亦經法院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39頁至155、223頁),故本院就該「林祈緯」印章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時,均有佩帶工作證,其中被告鄭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使用之工作證已遭扣案(院卷一第245頁),經查,被告鄭宇軒於本案中所使用之工作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二第87至104、221頁),是被告鄭宇軒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工作證既經沒收,本院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犯本案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固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原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該等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若宣告沒收,僅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被告鄭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自己是使用「Nr李」所給的手機,該手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沒收等情(院卷一第244頁);被告何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案發當時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已經在高雄為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經執行沒收等情(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被告戴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犯本案時所使用之手機,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且已執行等情(院卷一第251頁);被告KOH HWA KWE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案時所使用的手機已遭扣案等情(院卷一第255頁),經查,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犯本案時所持用之手機,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均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二第87至217、223、225頁),是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犯本案時所持用之手機均經法院宣告沒收且均已執行完畢,本院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⒋此外,被告何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因本案獲得2,000元等語(院卷一第248頁),且被告何國揚已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何國揚上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鄭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己從事一件可獲取5,000至10,000元之報酬等語(院卷一第244頁),然卷內並無被告鄭宇軒因本案所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宇軒因本案獲得5,000元為適;被告戴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因兩次取款,分別取得5,500元等情(院卷一第252頁),堪認被告戴啓安因本案實際獲得11,000元;被告KOH HWA KWEE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因本案獲有餐食費300元(院卷一第256頁),然被告鄭宇軒、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雖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00萬元、98萬7,400元、109萬6,682元,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均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取款車手,前開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或交至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而未經查獲,且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宇軒、何國揚、戴啓安、KOH HWA KWEE等人就前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113年12月23日18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松山工農地下停車場) | | | 工作證1張(鄭宇軒)、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4年1月2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 | | 工作證1張(何國揚)、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何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4年1月15日17時27分許、114年1月16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松山工農地下停車場) | | | 工作證1張(林祈煒)、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 戴啟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4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松山工農地下停車場) | | | 工作證1張(王子廷)、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KOH HWA K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
|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2月23日,偵卷第387頁) |
|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1月2日,偵卷第388頁) |
|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6日,偵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
|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1月21日,偵卷第3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