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死亡,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4年1月6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下稱偵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而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以偵字案件進行偵查,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死亡,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9頁),經核與聲請人所附偵查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檢署偵字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56頁、第58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其上沾附殘渣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53頁、第56頁),上開扣案物其上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字卷第1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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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個、標籤2個,毛重0.9300公克,淨重0.4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4928公克)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案鑑定書(偵字卷第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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