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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沁潔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沁潔因違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5年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張沁潔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沁潔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前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第101頁),並經核閱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
 ㈡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編號1-1毛重6.04公克、編號1-2毛重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驗編號1-1之菸彈1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2頁),而編號1-2未經抽驗之菸彈1顆,其外觀與上開經抽驗之菸彈相同,且係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彩色照片1紙(見偵字卷第28至33頁、第81頁、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未經抽驗之編號1-2菸彈1顆所含之成分應與經抽驗之編號1-1菸彈1顆相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