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13年度緩字第9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裴怡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並於115年5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查獲被告,扣得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則該針筒殘留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於113年1月14日在臺北市基隆路3段、長興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於該日9時30分許,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8日至115年5月7日,遵守履行期間為113年5月8日至115年1月7日,於115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二)又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針筒2支,經初步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取其中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及上開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在卷可按,則上開扣案針筒2支均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析離,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